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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610号

陈立与无锡方园环球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陈立,无锡方园环球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610号原告陈立。委托代理人陈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方园环球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陈立与被告无锡方圆环球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诉称:其于2013年1月4日进入方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锡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泉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3500元,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3日。2014年8月13日,锡泉公司、方圆公司与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锡泉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其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如锡泉公司无力支付上述款项则由方圆公司支付。后锡泉公司并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经其申请仲裁并执行,锡泉公司仍无力支付。三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方圆公司应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方圆公司立即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工资共计62857.80元及经济补偿金30216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陈立撤回了对利息部分的主张。被告方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陈立进入锡泉公司工作,担任副经理一职,月工资为235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锡泉公司于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陈立当月自然月工资。2014年8月12日,陈立与锡泉公司、方圆公司协商后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锡泉公司与陈立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锡泉公司同意支付陈立工资、经济补偿等款项,其中6、7、8月的工资按照正常的工资表发放,经济补偿金30216元,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因锡泉公司为方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锡泉公司无力支付上述工资与经济补偿金时,由方圆公司支付。当日锡泉公司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盖章,陈立签字,2014年8月13日方圆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后陈立工作至2014年8月25日,工资仅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陈立向徐汇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锡泉公司按照《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支付税后工资62857.80元及经济补偿金30216元,仲裁中锡泉公司对陈立的申诉请求予以认可,2014年11月13日徐汇区仲裁委遂作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010号裁决书,裁决锡泉公司支付陈立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税后工资62857.80元及经济补偿金30216元。后陈立就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010号裁决书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锡泉公司无财产且去向不明,故2015年1月2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的执行裁定书。再查明,锡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系方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锡泉公司的工资、各项费用均应遵守方圆公司关于费用的管理规定,由方圆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陈立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010号裁决书及相应送达回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加盖公章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锡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锡泉公司经劳动仲裁已裁决结欠陈立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工资62857.80元及经济补偿金30216元,后经陈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锡泉公司仍未支付。根据陈立、锡泉公司、方圆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锡泉公司无力支付相关费用时由方圆公司支付,且根据方圆公司与锡泉公司的设立协议,锡泉公司系方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员工工资由方圆公司承担,因此现陈立根据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要求方圆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工资62857.80元及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立撤回对利息部分的主张,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方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立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工资62857.80元及经济补偿金30216元,合计9307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此款已由陈立预交),由方圆公司负担。(陈立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方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方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立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牛文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