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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终字第28号

史拉娣与李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拉娣;李朝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拉娣(曾用名史拉娣),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周新民,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阳,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胡雪,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拉娣与被上诉人李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中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拉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民,被上诉人李朝阳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史拉娣于2006年底至2008年,因筹建“边疆宾馆”需大量资金,欲通过其子王朝晖向李朝阳借款300万元。2008年2月2日,由史拉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朝阳现金叁佰万元整。”2013年12月11日,王朝晖突然病逝,后双方就该借款产生纠纷。 另查明,王朝晖与史拉娣系母子关系,与李朝阳系连襟关系,与证人万谨系夫妻关系,与证人王茜系父子关系。 再查明,李朝阳在上海市有房产七处及注册公司一个。 庭审中,李朝阳代理人陈述,该300万元是在2006年底至2008年期间,分多次通过王朝珲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史拉娣,最后由史拉娣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 庭审后,史拉娣补充陈述,2000年至2007年,其承包了喀什市边防大队的招待所,生意一直很好。在2002年12月份出资815000元买下了一块土地,并于2007年在该土地上开工筹建“边疆宾馆”,因考虑到宾馆建设及后续还要装修,恐资金不够,就考虑从万谨妹夫李朝阳处借钱,当时儿子王朝晖让其先打个300万元的条子试一下,说能借多少算多少,其写完借条后,被儿子拿走,但直到宾馆建成后,借款也没有兑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李朝阳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3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关于李朝阳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借条上并未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李朝阳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史拉娣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李朝阳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3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朝阳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其已履行了交付300万元借款的义务,并出示了借条、证人证言及资信证明证实其主张,史拉娣对借条及资信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认为与李朝阳有利害关系而不予认可。事实上,李朝阳与史拉娣及两名证人之间均系亲属关系,现因王朝晖去世,而关于本案的知情人除上述人员外,仅有该两名证人,且证人证言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史拉娣抗辩认为,该借条是抱着试一试的态度,提前出具的,款项实际并未交付,但史拉娣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史拉娣作为一名多年从事营业活动的经商者,理应对出具借条的后果存在较强的风险意识,故其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李朝阳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史拉娣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故应承担对此不利的后果。此外,史拉娣为筹建“边疆宾馆”购买土地、建设宾馆及宾馆装修需大量资金,而其亦自认当时资金不足,但其又未能合理说明上述筹建资金的全部来源,故通过向李朝阳借款获得部分筹建资金的可能性较大。另,史拉娣虽认为李朝阳主张现金给付不符合实际,但双方本系亲属关系,具有现金交付的信用基础,且李朝阳作为一名资产雄厚的商人,身边常备二、三十万元现金亦属合理,因此具备本案借款的支付能力。综合以上因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李朝阳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史拉娣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李朝阳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史拉娣偿还李朝阳借款30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史拉娣负担。 史拉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朝阳的诉讼请求,由李朝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所依据证据不足,无法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要求。

二、原审认定的事实存在诸多漏洞,且与客观情况不符。李朝阳在原审的主张苍白无力,依法应认定史拉娣实际未向李朝阳借款。

三、李朝阳一家对史拉娣锚铢必较,客观存在的事实表明,若李朝阳向史拉娣出借300万元,不可能在6年有余的时间里从不提及,从不索要。

四、史拉娣的资产情况良好,自2008年至今,对王朝晖的赠与,为其夫妇购买房产垫付的款项及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巨大。在2013年之前,史拉娣同时经营的宾馆多达五个,具有较为丰富的宾馆经营经验,且各个宾馆的效益可观,足见史拉娣资金周转顺畅,不需要借款300万元。 李朝阳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一、借条中写到:“借到”和“现金”两个词,表明史拉娣通过借条已认可实际履行的事实。第二、本案的证人王茜和万谨都是家庭成员,与史拉娣的关系更加密切,因此,该两人的证言应该是公正客观的,且证人证言并不是本案定案单独的证据。第三、一审中李朝阳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拥有亿万资产的证明,拥有出借资金的能力。第四、史拉娣在上诉状中列举的经营状况与本案借款300万元无关,且其大量资产的出现均是在2008年“边疆宾馆”营业后盈利时才有能力垫付的款项。史拉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一审中李朝阳提供的证据中证人证言为:1、证人万谨的证言。证明在2006年底至2008年初,因筹建“边疆宾馆”需要大量资金,其婆婆史拉娣由于资金不足,故通过其与王朝晖分九次从其妹妹万珂、妹夫李朝阳处借到现金后交给史拉娣,经过其亲手转交的有三笔,最多一次38万元,最少一次20万元,后来统计了一下共计300万元,由史拉娣出具借条后交给了李朝阳。2、证人王茜的证言。证明2007年听其奶奶史拉娣及父亲王朝晖说家里要建一个宾馆,但钱不够,准备向其姨父李朝阳家借,后来听说借了好几回,有一次其亲眼看到姨父拿了一包钱给父亲,具体数额不清楚,但后来父亲在重病期间让其转告姨父,欠他们的300万元慢慢都要还上,让他们放心。经质证,史拉娣对两份证言均不予以认可,原因系证人与李朝阳有利害关系,且与史拉娣因遗产继承纠纷发生过激烈冲突。 再查,二审中史拉娣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2月5日21时50分万谨等人在喀什“边疆宾馆”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2、喀什公安局对证人万谨、王茜、万珂等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4年2月10日派出所退回史拉娣部分物品清单;4、万谨和万珂对“边疆宾馆”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史拉娣用以上证据证明,证人万谨、王茜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质证,李朝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进行质证,且史拉娣与万谨系家庭成员,存在矛盾是正常的。5、万珂向史拉娣索要王朝晖丧葬费的短信、照片及通话录音及史拉娣向万珂偿还丧葬费的存款回单,史拉娣以此证实若李朝阳向史拉娣出借300万元,不可能在诉讼前不索要的事实。李朝阳同样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6、营业执照三份、租赁合同、打款记录;7、公证书、民事调解书、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评估公司预评估说明、执行通知书、存款回单和执行局证明;8、投资协议书和承诺书;9、房款收据和定金收据。史拉娣用以上证据证实其资信及经营状况良好,不需要借款300万元。李朝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

本院认为,李朝阳提供的史拉娣向其亲笔出具的载明“今借到李朝阳现金叁佰万元整”的借条,能够与王朝晖妻子万瑾、王朝晖女儿王茜的证人证言及李朝阳的资信证明相互佐证,可以证实李朝阳具有足够的资金,在史拉娣筹建“边疆宾馆”之时,通过史拉娣之子王朝晖向史拉娣借款300万元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原审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李朝阳与史拉娣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史拉娣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史拉娣在二审中称其未实际向李朝阳借款,其资金状况良好,不需要借款的上诉意见与其在一审中自认资金不足,抱着试一试的态度,向李朝阳提前出具的借条且并未兑现的抗辩意见自相矛盾。其在二审中提供的相应证据并未能达到足以推翻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明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史拉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宁

代理

审判员  热依拉

代理

审判员  李 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