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923号原告青才,男,蒙古族,1946年9月23日出生,个体。被告白斯庆,女,蒙古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个体。被告杨恩克,男,蒙古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个体,系被告白斯庆之夫。
原告青才诉被告白斯庆、杨恩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折宏斌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魏萨日娜、
人民陪审员尚桂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斯庆、杨恩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白斯庆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青才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斯庆偿还原告青才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被告杨恩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白斯庆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青才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月利率2.2%,约定按季结息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白斯庆、杨恩克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斯庆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青才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月利率2.2%,约定按季结息,本利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白斯庆与被告杨恩克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白斯庆借原告青才4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白斯庆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向原告青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斯庆、杨恩克共同偿还原告青才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4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二、被告白斯庆、杨恩克共同支付原告青才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折 宏 斌
代理
审判员 魏萨日娜
人民陪审员 尚 桂 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凯 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