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868号罪犯陆敬宜。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2)蓟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敬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36277.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陆敬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一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敬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敬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敬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36277.5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利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