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天补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泰东镇北马村10组。法定代表人丁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林森(曾用名蒋连生)。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茂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红军。上诉人泰州市天补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补农资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林森、朱茂阳、丁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补农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8日,蒋林森向天补农资公司姜堰叶甸分公司(以下简称叶甸分公司)销售11吨复合肥,单价1950元/吨,该分公司工作人员XX新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因货款未付,蒋林森曾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补农资公司、叶甸分公司、XX新给付货款,审理中蒋林森撤回对天补农资公司、叶甸分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因XX新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据蒋林森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作出(2012)泰姜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新承担给付责任。后XX新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依法作出(2014)泰姜商再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XX新系叶甸分公司门市部工作人员,其签收蒋林森所送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蒋林森要求XX新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19日,蒋林森就所涉货款以朱茂阳、丁红军为被告向原审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审依蒋林森申请追加天补农资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另查明:天补农资公司姜堰叶甸分公司由天补农资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开设,朱茂阳为负责人;2012年3月25日,天补农资公司决定注销该分公司,该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天补农资公司承担,同年4月5日,该分公司经工商局核准注销。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调查笔录、工商登记查询表、(2014)泰姜商再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天补农资公司姜堰叶甸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蒋林森销售的11吨复合肥货款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三原审被告主体是否均适格?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蒋林森与叶甸分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叶甸分公司未能给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叶甸分公司系天补农资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天补农资公司承担;且该分公司已经由天补农资公司决定注销、天补农资公司确认该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故蒋林森诉请之货款应由天补农资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其要求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蒋林森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朱茂阳与丁红军是合伙关系,是叶甸分公司实际投资人,且朱茂阳在调查笔录中确认公司帐上有反映,应由公司来给付,故蒋林森诉请朱茂阳、丁红军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天补农资公司辩称之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朱茂阳之间的约定,依法向朱茂阳或丁红军追偿,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天补农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蒋林森货款214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蒋林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依法减半收取232元,由天补农资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补农资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事实方面:1、原审认定2010年9月18日蒋林森向叶甸分公司销售11吨复合肥无证据证明;2、原审引用姜堰法院(2014)泰姜商再初字第0004号判决书,认定XX新是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上诉人并未参加该案审理,该判决书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3、原审无证据证明就案涉买卖朱茂阳、丁红军是职务行为。
二、证据方面:1、蒋林森提交的送货单上,并不能看出复合肥是销售给叶甸分公司的;2、对朱茂阳和丁红军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丁红军讲进货、付款都是朱茂阳负责,卡都是朱茂阳的,其他人拿不到钱,由此证明钱的往来都是通过朱茂阳个人的银行卡,而不是通过叶甸分公司的账户。朱茂阳虽然讲公司账上对这批复合肥有反映,但原审并未要求朱茂阳提交相关证据,仅凭朱茂阳个人的意思表示即认定这一事实,明显证据不足。3、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证明该买卖系朱茂阳、丁红军的个人行为,与叶甸分公司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真正的义务承担人应当是朱茂阳、丁红军。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蒋林森答辩称:1、叶甸分公司是天补农资公司开办的,无论天补农资公司有无实际出资,叶甸分公司的行为后果都应当由天补农资公司承担。2、朱茂阳是天补农资公司聘请的叶甸分公司经理,负责该分公司的全面工作。3、生效判决及朱茂阳、丁红军的笔录都证实了2010年9月18日蒋林森将11吨复合肥送到叶甸分公司门市部这一基本事实,具体存放地点就是上诉人所讲的周秧龙家的仓库,这点从丁红军和XX新的笔录中有具体体现。4、朱茂阳、丁红军以及XX新都承认该批货物在叶甸分公司的账面上有反映。5、朱茂阳和丁红军都认可XX新是叶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XX新代表分公司签收案涉复合肥是一种职务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茂阳、丁红军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11月25日朱茂阳的书面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18日所购蒋连生11吨复合肥纯属朱茂阳和丁红军的个人行为,公司账目上也无此笔业务往来。证明:1、案涉复合肥买卖是朱茂阳和丁红军的个人行为,与叶甸分公司无关;2、原审关于朱茂阳在调查笔录上确认公司账上有反映、应由公司来给付的认定,与上述内容相矛盾,原审未要求朱茂阳提供公司账上有反映的证据,该认定属于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蒋林森质证认为:1、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法考证,我方不予认可。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且从落款时间看该说明形成于上诉期间,上诉人是故意不向一审法庭提交证据,所以对该说明不应当认可;2、朱茂阳是本案当事人,上诉人用一个没有出庭的当事人的书面说明来作为证据使用是不恰当的;3、在本案一审及此前的再审案件中,朱茂阳都陈述XX新的收货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叶甸分公司收的货,丁红军和XX新的陈述当中也相互印证了这一事实,所以该说明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2010年9月18日XX新签收的11吨复合肥应当由谁承担给付蒋林森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上诉认为该买卖系朱茂阳、丁红军的个人行为,本案真正的义务承担人应当是朱茂阳、丁红军。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从蒋林森提供的送货单内容来看,该送货单左上方“收货单位”处填写“叶甸”字样,右下方“收货单位”处为XX新签名,结合生效判决(姜堰法院2014泰姜商再初字第0004号)所认定的“XX新系天补农资公司姜堰叶甸分公司门市部工作人员,其签收蒋林森所送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蒋林森在送货单左上方“收货单位”处填写的“叶甸”应当为“叶甸分公司”,即蒋林森在送货时所认定的交易对象系叶甸分公司,这一点从蒋林森第一次起诉时要求天补公司、叶甸分公司及经办人XX新给付货款亦能得到印证。如买受人是上诉人所认为的朱茂阳或丁红军,送货单中应当直接填写其姓名,而不应当填写“叶甸”。XX新作为叶甸分公司门市部工作人员,其代表叶甸分公司在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签名收取货物,亦从收货人的角度证明该笔货物的买受人是叶甸分公司。2、叶甸分公司登记的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化肥、农药、种子销售,本案买卖双方交易的货物为11吨复合肥,属于叶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而朱茂阳或丁红军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经营复合肥销售的资格,如此数量的复合肥显然也不是农村家庭自用,由此亦能佐证该笔复合肥的买受人应当是叶甸分公司。3、朱茂阳系天补农资公司聘任的叶甸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9月27日朱茂阳在一审法院向其所作调查笔录中陈述“蒋林森11吨复合肥公司账上是有反映的,但价格不是1950元,账上反映是1970元一吨……这个货款应该我们公司来还,与XX新无关,他只是我们门市上的经办人”,再结合丁红军、XX新的相关陈述及XX新作为叶甸分公司门市部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的签名,可以认定该笔货物的买受人应当是叶甸分公司,而非XX新或朱茂阳、丁红军个人。4、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朱茂阳出具的书面说明,其内容与朱茂阳在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及丁红军、XX新的相关陈述完全相反,有违禁止反言原则,且朱茂阳未到庭作证,对该说明内容的真实性难以认定,相关事实应当以朱茂阳在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为准。故仅凭该书面说明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该笔买卖系朱茂阳、丁红军的个人行为。综上,本院认定讼争货物的买受人系叶甸分公司,依法应由天补农资公司对该分公司的买受行为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生效判决书虽然认定XX新是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上诉人并未参加该案审理,故该判决书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所认定的XX新签收货物系代表叶甸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这一事实,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该生效判决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叶甸分公司帐上对该笔货物是否确有反映,因该分公司系天补农资公司依法设立,现已由天补农资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故该分公司的财务账册应当由天补农资公司所持有,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且叶甸分公司的财务账册是否完整,系天补农资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其不得以此对抗外部第三人。天补农资公司对叶甸分公司的买受行为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据其与朱茂阳之间的内部约定,依法向朱茂阳等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泰州市天补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上诉人泰州市天补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刘春生
审判员 丁万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