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民一初字第342号

董某某、张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万载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董某某,女,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原告张某某,男,1996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2,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万载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春财保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兰雨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宜春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万载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栅式货车,原告董某某的丈夫张某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17点50分许,当两车行驶至迎宾大道文化艺术中心路段时发生碰撞,随后CJ4501号车碾压倒地的张某,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某某、死者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万载某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宜春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万载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53348.25元;2、判令被告宜春财保公司对上述被告应赔偿的费用中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剩余部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两原告身份证及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图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火化证明各一份;3、赣C×××××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4、城管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城区营运摩托车驾驶员管理卡三张;5、租房合同,出租人王卫东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及嘉定镇花园路社区、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各一份;(4、5两项拟证明张某在县城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董某某因意外事故致伤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属死者张某生前应扶养的对象);7、信丰县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8、信丰县殡仪馆收费明细单、鉴定费发票各1份2张(拟证明原告产生的其他损失)。9、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赣C×××××号货车详细信息打印件二张和肇事车辆赣C×××××号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被告万载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被告宜春财保公司辩称,一、本案被保险人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车辆年检有效合格证,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作出相应的赔偿;

二、原告的诉请过高,有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异议如下: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死者系农村户口;原告董某某未满50周岁,其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其扶养费不能计算;原告张某某出生日期显示已满18岁,其主张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应支持;7500元办理事故误工费过高,应按3人3天,每天70元标准计算共630元;7480元办理丧葬事宜其他费用属重复主张,该笔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宜春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董某某的丈夫张某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由信丰县城沿迎宾大道由北往南靠最右侧车道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栅式货车靠最左侧车道在其前方行驶。17时50分许,当两车行驶至迎宾大道文化艺术中心路段时,张某驾驶赣B×××××号车往其行驶方向左侧变更车道调头时与刘某某驾驶为避让前方车辆及行人停车等候通行起步的赣C×××××号车相碰刮,碰刮后,赣C×××××号车碾压到倒地的张某,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某某、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万载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宜春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预交了20000元丧葬费,原告已领取这20000元。死者张某,生于1962年9月2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自2012年2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信丰县城从事二轮摩托车营运职业,且居住在信丰县城。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张某儿子,生于1996年2月21日,现就读于信丰县第二中学高三年级。原告董某某,系死者张某妻子,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0月3日,董某某骑电动车时不慎撞倒在地,导致双肺挫伤、四根以上肋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经住院并手术治疗终结。2015年2月27日,受原告的委托,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某某的劳动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董某某外伤导致右胸及左手腕关节损伤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案在开庭时,被告宜春财保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宜春财保公司对此放弃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董某某所作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所举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原告因其亲属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丧葬费21791元(3631.84×6个月);2、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56540元(董某某生活费5654元/年×20年×50%);4、交通费酌定1000元;5、办理事故误工费1500元(3人×5天×10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合计某币548291元。原告主张的7480元办理丧葬事宜其他费用,实属丧葬费赔偿项目,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已满18周岁,不属死者张某生前法定的被抚养的对象。

本院认为,江西省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应根据过错责任程度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春财保公司为赣C×××××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宜春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的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万载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张某某因其亲属张相清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某币548291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110000元,余款43829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向原告直接赔付50%计某币219145.5元,合计某币3291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给付标的款帐号:28×××16—013,开户行:赣州银行信丰支行;用户名:信丰县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

二、原告董某某、张某某在受偿上述保险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刘某某先行赔付的某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0元(缓交),减半收取409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795元,由原告董某某、张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某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  兰雨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