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张锦发。原告孙梅芳。上列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丁荣。被告冯仁芳。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丁成,男,系被告顾丁荣的兄长。
原告张锦发、孙梅芳与被告顾丁荣、冯仁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锦发、孙梅芳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张锦发、孙梅芳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锦发、孙梅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锦发、孙梅芳负担。
审 判 长 林霞
代理
审判员 张莉
人民陪审员 仇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