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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439号

孙伟与纪亚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伟,纪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439号申请人孙伟。被执行人纪亚男。孙伟与纪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9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

一、被告纪亚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伟借款3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000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纪亚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09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粘 铭

审判员 王德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