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滕民保字第217号

王小白与王立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小白,王立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保字第217号申请人王小白,女,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申请人王立义,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申请人王小白与被申请人王立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小白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王立义驾驶的鲁DXXX**号小型面包车一辆(停放于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施救中心)。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迟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