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李玉华,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含瑞,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宁奔月砼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济宁奔月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寅寺镇消防局对过。组织机构代码:66930091-0法定代表人王金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根成,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兖州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洪涛,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兖州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志伟,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李玉华诉被告济宁奔月砼业有限公司、赵志伟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含瑞,被告济宁奔月砼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根成、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华诉称,2014年7月-2014年10月被告赵志伟在我加油站加油,共赊欠柴油款130605元,后来折抵了2640元,现在欠127965元,被告赵志伟在结算单上签字,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赵志伟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租赁费127965元及逾期利息。原告李玉华为证实主张成立提交了被告赵志伟签字的结算清单一份。
被告济宁奔月砼业有限公司辩称,济宁奔月砼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租赁给本案被告赵志伟承包,由其本人投资经营,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赵志伟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济宁奔月砼业有限公司为证实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9日被告济宁奔月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伟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2.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济宁奔月砼业有限公司将公司承包给被告赵志伟经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明确了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志伟承包经营济宁奔月砼业有限公司期间,在原告李玉华经营的加油站加油,经结算被告赵志伟现在欠原告李玉华油款127965元,被告赵志伟在结算单上签字,事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庭审期间,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济宁奔月砼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赵志伟签字的结算清单、2013年6月19日被告济宁奔月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伟签订的承包合同、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赵志伟承包经营济宁奔月砼业有限公司期间,多次在原告的加油站赊油,现在仍欠127965元柴油款,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油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该笔债务由谁偿还。根据被告济宁奔月砼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分析,由于二被告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确定了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赵志伟负责偿还.庭审期间原告李玉华放弃对被告济宁奔月砼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悖于法律,应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华拖欠货款127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79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9元及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赵志伟负担(已由原告李玉华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进行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壁
审判员 李传效
审判员 高建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