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中民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波(曾用名李英),女,生于1967年1月6日,彝族,居民,住西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文艳,女,生于1989年6月29日,汉族,农民,住西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生于2012年1月2日,彝族,居民,住西畴县。法定代理人徐文艳,系原告张某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光艳,女,生于1970年9月10日,汉族,居民,住文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第三人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慈光,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68617735-2。地址:文山市开化镇开化北路233号。被申请人(一审、二审第三人)冯光文,男,生于1975年3月19日,汉族,农民,住西畴县。再审申请人李波、徐文艳、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冯光艳、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冯光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文中民三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波、徐文艳、张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冯光艳有过错是错误的。首先,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的李俊与冯光艳构成雇佣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对于雇佣关系的责任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规定应当是无过错责任,无需申请人举证证明冯光艳具有过错,作为雇主的冯光艳在其雇员行使职务期间,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冯光艳对李俊的出车情况不跟踪管控,也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二)二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二审认定李洪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错误。李洪通过与李俊打电话得知李俊因车的离合器不好用,将车开至兴新修理厂进行修理的事实,并非系从他人处听说,不属于传来证据。其次,何学斌的证言与李洪的证言是相互印证的,二审却孤立地将两份证言分别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为由不予采信。同时,除李洪的证人证言外,徐文艳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也陈述了李俊系因为车辆有问题,才将车辆开至兴新修理厂进行修理的,这些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二审不予采信错误。再次,陈永波的询问笔录,虽然没有提及李俊修车一事,但并不能排除李俊去修车的事实。鉴定意见中并没有检测事故车辆有问题,但在车辆全损或大部分损毁的情况下,要鉴定出车辆隐藏的小问题是不可能的。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锁链,完全证实了李俊因为车辆出现问题,开至下新民新兴修理厂进行修理。在等修车过程中吃饭,每天的经营活动是要将车停放在中转站才算结束,李俊吃饭的行为不中断工作,吃饭后又将车辆开往中转站,在此过程中的活动与其经营活动有关,因此,李俊系在雇佣活动中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雇主冯光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波、徐文艳、张某主张事发当天死者李俊因其驾驶的云H×××**号离合器出现问题,到位于下新民的新兴修理厂进行修理,其提交了李洪、何学斌的证言及《新兴汽车修理厂工资支出账簿》欲以证实。但上述证据中,李洪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何学斌的证言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新兴汽车修理厂工资支出账簿》上虽有以前死者开车去修理的事实,但不能证实事发当天就是开车去那里修理,且车主冯光艳并不认可。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事发当天死者驾驶的云H×××**号车辆离合器出现问题,事发当天死者到下新民新兴修理厂进行修理的事实无充分的证据证实,申请人主张死者当晚从事的活动是与雇佣活动有关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以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雇主冯光艳在李俊因交通事故死亡中存在过错,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波、徐文艳、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应辉
审判员 张文科
审判员 何 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