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王方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卫林。被告张根林,私营业主。
原告王方成诉被告张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代理
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成委托代理人朱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方成诉称,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口头签订玻璃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河北省沙河市玻璃批发市场购买一批玻璃,将玻璃运送到被告处,运费加玻璃总价约51662元,货到付款。原告按约将被告所需的玻璃于2015年3月11日运到被告处,运费加玻璃总价约51662元,被告却不守信用,当原告把玻璃卸下后不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付了30152元,下欠货款21150元打了欠条给原告,2015年3月17日被告又付款2000元,现仍欠19000元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玻璃货款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根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据、称重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口头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受货物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方成货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张根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王云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