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金,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继伟,河北山庄(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辉,河北山庄(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高红,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张国金因与被上诉人邓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
审判长,法官王晴和法官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高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22日,邓高红借给张国金现金15万元,张国金向邓高红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张国金在2014年6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该借款,欠条到期后张国金没有偿还借款,并于2014年7月23日再次向邓高红借款3万元,后邓高红向张国金催要上述款项,张国金仅返还1万元,故邓高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国金向邓高红返还借款18万元;2、张国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邓高红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张国金向邓高红返还借款13.7万元;2、张国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国金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邓高红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确实曾向其借款14.7万元,并已返还1万元,但张国金现资金紧张,无法返还借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高红与张国金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5月22日,张国金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邓高红借款,并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好友邓高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自2014年5月22日至6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同日,邓高红通过手机转账向张国金交付了11.7万元。2014年7月23日,张国金再次向邓高红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好友邓高红人民币三万元正。同日,邓高红通过手机转账向张国金交付了3万元。后张国金仅返还邓高红借款1万元,剩余借款邓高红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讼中,邓高红与张国金均认可2014年5月22日实际借款金额为11.7万元,借条载明的15万元中有3.3万元为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邓高红明确表示仅就实际出借金额要求张国金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欠条(2张)、电子银行回单(4张)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高红向张国金实际提供借款共计14.7万元,张国金向邓高红出具2张欠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邓高红应向张国金返还借款。其中,11.7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2日前返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3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邓高红可以催告张国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上述借款张国金仅返还1万元,故邓高红要求张国金返还借款13.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张国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邓高红借款一十三万七千元。张国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邓高红向张国金实际提供借款14.7万元,现张国金因资金紧张无法归还上述借款,一审法院判令张国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无法实现。张国金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邓高红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张国金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国金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邓高红与张国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邓高红依据张国金出具的两张欠条提起诉讼,要求张国金偿还借款。根据2014年5月22日欠条的内容,张国金应于2014年6月22日前向邓高红归还相应借款;在2014年7月23日的欠条中,张国金与邓高红并未约定归还该欠条项下借款的日期,故邓高红有权随时要求张国金偿还借款;同时,张国金与邓高红均认可,邓高红实际向张国金提供借款14.7万元,张国金尚有13.7万元未还,现邓高红要求张国金清偿上述欠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国金仅以其资金紧张而无法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归还借款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将本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国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邓高红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张国金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十元,由张国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
审判员 王 晴
代理
审判员 吕云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连漪
书 记 员 郭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