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民四终字第184号

云南余双商贸有限公司、杨永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云南余双商贸有限公司;杨永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余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二环路金河小区********。法定代表人余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永平,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生,住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div>委托代理人袁仲斌、杨云,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余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第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依法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4日,杨永平与余双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约定:杨永平加盟余双公司,合同指定授权加盟店名称:尚好百货世博桥店,每一个指定地点加盟门店,杨永平向余双公司支付一次性“尚好百货”品牌加盟费用十万元整(100,000),本合同杨永平实际加盟费为伍万元整(50,000);每一个指定地点加盟门店,向余双公司支付每年加盟管理费用贰万元整(20,000);余双公司违反本合同条款或恶意取缔杨永平加盟资格的,按加盟投入总额100%的金额赔偿;杨永平违反本合同条款或恶意造成余双公司品牌管理经济、法律责任的,余双公司即刻解除合同效力,并按杨永平加盟费十倍的金额赔偿予余双公司。后双方参照上述《加盟合同》于2013年年初又成立了尚好百货北辰店。2013年4月14日,杨永平按照合同及管理规定对其所经营的两个加盟店进行冬季商品退换货,退回余双公司货款为41,893.6元的冬季货物,因合同纠纷余双公司至今未给杨永平换货。2013年4月16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余双公司当时同意解除合同,但条件是收回两个加盟店,由余双公司先评估收回的价格。后余双公司提出的价格杨永平表示不能接受,并于2013年4月18日向余双公司发送如下短信:老哥,余姐,按那天余姐说的测算方法,测算的金额太低,达不到我们的预期。而且老哥和余姐都觉得现在与我们沟通各方面都存在很大的问题,那我们说太多那也没有意义了,那就结算货品、账务,你们收回品牌授权、货物,我们还想拿我们的铺面做点其他的生意,希望老哥、余姐理解我们,谢谢你们这段时间以来的照顾和指导。后余双公司未回复杨永平,于2013年4月20日将北辰店和世博桥店的货物拉走,并向杨永平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余琴收到世博桥店158,397.6元;北辰店140,407.74元。经双方确认,杨永平尚欠余双公司15,279.32元货款未付,价值35,786元积分未兑换。2013年7月余双公司将原世博桥店即黎明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进行了注销。杨永平因此提起诉讼,诉请:

一、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加盟合同》;

二、判令余双公司支付杨永平货款340,698.94元;

三、判令余双公司向杨永平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杨永平加盟投入总额的损失50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余双公司承担。庭审中,杨永平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加盟合同》已经解除。原审中,余双公司提起反诉,诉请:

一、判令杨永平赔偿余双公司因违约造成的客户积分损失70,645元;

二、判令杨永平支付未结算的货款15,279.32元;

三、判令杨永平赔偿余双公司两个店面的违约金1,000,000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

四、判令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都由杨永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加盟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二、杨永平的本诉诉请及余双公司的反诉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一,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共同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余双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是收回两个加盟店,后双方因收回价格问题而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杨永平再次提出解除加盟合同,需要用店面做点其他生意,希望余双公司将两个加盟店的货物拉走时,余双公司虽未明确回复杨永平,但于2013年4月20日将两个店的货物拉走并向杨永平出具收条,原审法院认为,余双公司默认并以其行动表明了其解除双方加盟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已合意解除加盟合同。对于杨永平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永平请求判令余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加盟投入总额的损失500,000元及余双公司请求判令杨永平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已经通过各自的实际行为合意解除了合同,且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故均不予支持;对于杨永平请求判令余双公司支付货款340,698.94元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均确认余双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收到杨永平货款为41,893.6元的冬季货物、2013年4月20日收到北辰店和世博桥店货款共计298,805.34元的货物,故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余双公司要求杨永平支付剩余15,279.32元货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余双公司要求杨永平支付积分损失费70,645元的诉请,因双方确认杨永平尚余35,786元积分未兑换,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请予以支持35,78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杨永平与余双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于2013年4月20日解除。

二、由余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永平货款340,698.94元。

三、由杨永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余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及积分兑换款51,065.32元。

四、上述二、三项相互折抵,由余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永平289,633.62元。

五、驳回杨永平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六、驳回余双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206元,由杨永平承担7260元、余双公司承担4946元;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308元,由杨永平承担103元、余双公司承担720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余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支持余双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杨永平原审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永平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于2013年4月20日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年的4月份,余双公司都要对加盟商冬季商品统一换货,余双公司的正常换货显然不能推定余双公司已经默认,并以行为表示同意解除加盟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错误推定余双公司的意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杨永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三个月与余双公司就合同解除进行协商,未按照约定在三个月内完成解除合同手续,而是单方面发送了一条短信息后,就擅自拆除余双公司标识,经营竞业禁止的商品,原审法院依据一条短信息解除加盟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杨永平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审余双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杨永平在未与余双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加盟期间擅自更换加盟店名称,到余双公司供货商进货,与余双公司经营的种类完全相同,经营的核心技术均继续沿用余双公司的管理技术。杨永平上述行为已经构成竞业禁止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未支持余双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杨永平答辩称:

一、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杨永平配合余双公司将剩余货物拉走,余双公司为配合将货款付清。杨永平认可第一次拉走货物的行为是退换货,但是不能与第二次拉走全部货物行为混为一谈。

二、杨永平享有自主经营权,原审认定双方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三、余双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各方均未新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余双公司认为“2013年4月14日,……由余双公司先评估收回的价格。”不认可,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杨永平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无补充。对于余双公司异议的部分,杨永平认为4月14日和4月16日的拉货行为是两次行为,不能混为一谈。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在下文中综合评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是否解除,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责任如何承担?对于《加盟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4日,双方进行了冬季商品退换货之后,双方已经在协商合同是否解除以及如何解除的问题,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杨永平于2013年4月18日向余双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短信,短信内容中明确了双方之前条件协商不成,希望结算货品、账务,余双公司收回品牌授权、货物,杨永平还希望收回铺面另作经营。余双公司收到消息之后并未回复,而是于4月20日将杨永平两家门店的货物全部拉走,出具了收条。余双公司的行为已经另双方无法继续顺利履行合同义务,继续合作经营。另,余双公司于2013年7月注销了杨永平世博桥店的工商登记,实际上已经造成双方履行合同不能。故余双公司在接到杨永平发送的短信后,以其履行行为表明其同意解除《加盟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支持杨永平诉请确认双方《加盟合同》于2013年4月20日已经解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余双公司上诉请求中认为双方加盟合同未于4月20日解除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余双公司主张杨永平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如前所述,涉案合同系双方合意解除,余双公司主张杨永平单方解除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余双公司认为杨永平违反统一进销货义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行为。余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余双公司主张杨永平的上述行为均发生在2013年4月20日之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余双公司主张杨永平构成违约缺乏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余双公司对杨永平违约以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杨永平认为余双公司存在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违反退换货义务、不按时退货款的违约行为的主张。杨永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进行过冬季退换货,但是并不能证明冬季退换货是因为余双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杨永平认为余双公司存在货物质量不合格违约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永平主张余双公司违反退换货义务、不按时退货款的主张。本案中,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后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余双公司有权行使相应的抗辩,杨永平主张余双公司构成违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余双公司、杨永平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方构成违约。对于余双公司要求杨永平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就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已经就双方合作过程中的往来货款进行过核实确认,余双公司认可冬季退换货中收到杨永平货款为41893.6元的货物,之后余双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明确了收到杨永平货款为298805.34元的货物,上述货物均未退还货款。双方均认可杨永平欠余双公司15279.32元的货款未支付,欠余双公司35786元的积分未兑换。原审判决依据双方上述欠付货款与积分向冲抵判决余双公司向杨永平支付款项289633.6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余双公司上诉中虽对原审认定的货款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依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余双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4元,由云南余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 迅

审 判 员  车林恒

代理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