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钟爱明,曾用名钟爱民,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居民,住瑞金市。被告杨城,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
原告钟爱明与被告杨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爱明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爱明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此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爱明借款4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的内容为:“因生意周转今借到钟爱民现金肆仟元正(4000.00元),今借人:杨城,2014.元.28,(身份证号)。”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钟爱明与被告杨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现原告经追索,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爱明借款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涛
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
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远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