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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17号

马小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小红,女,汉族,1989年11月22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5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马小红进入其在定西市安定区租住房邻居被害人赵某的房间借电视遥控器时,发现房间内没人后,产生盗窃念头,将房间布衣柜内的黑色女士挎包里面的一条金项链及墙角衣服架上的男士长裤里的500元现金盗取,随后离开赵某房间。经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小红所盗取的金项链价值为3981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小红于2014年8月4日向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西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向被害人赵某退还了所盗项链及5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小红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李玉英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收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马小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红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4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小红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够主动退还所盗财物,应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小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马小红有自首情节,能够主动退还所盗财物,建议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小红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小红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田发淘

审 判 员  芦永吉

人民陪审员  苏彩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文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