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蒙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美、王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王明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钟某等人(另案处理)到蒙阴县坦埠镇艾山前村西侧,盗窃坦埠镇沙沟村王某甲栽种的56棵红枫树和1棵百日红树,共价值人民币80680元。已追回苗某价值28200元,赔偿损失52000元。2011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等人在蒙阴县蒙山路路桥公司院内,盗窃4盆桂某,价值人民币6000元。已退还桂某2棵,赔偿损失3000元。被告人刘某作案后潜逃,于2015年2月16日到蒙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定意见、同案人供述、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王明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关于定罪部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被盗物品的价值为80680元,明显过高,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载明的基准日为2011年11月8日,而物品被盗日为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因此结论书不能反映物品被盗时的价值;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载明的作业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该时间比被���时间过了一年多,在这段时间被盗树木长高长粗;3、同案犯供述的被盗56棵红枫树,有30来棵直径在7-8公分,20多棵直径在4-5公分,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鉴定的红枫树直径均在6公分以上。因此,结论书不能反映被盗物品的真实价值。综上,起诉书指控的被盗树木的价值错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建议按被告人实施的盗窃次数作为定罪情节。
二、关于量刑部分:1、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刘某系从犯;3、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10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先后到蒙阴县坦埠镇、蒙阴县城蒙山路等地���窃作案两起,共窃得苗某61棵,价值人民币86680元。案发后追回苗某价值31200元,赔偿损失5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钟某等人(已判刑)到蒙阴县坦埠镇艾山前村西侧,盗窃坦埠镇沙沟村王某甲栽种的56棵红枫树和1棵百日红树,共价值人民币80680元。案发后已追回苗某价值28200元,赔偿损失52000元。2、2011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等人在蒙阴县蒙山路路桥公司院内,盗窃4盆桂某,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桂某2棵,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苗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作案后潜逃,于2015年2月16日到蒙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蒙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破案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同案人李青富、代某、钟某、张某、文德华供述、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不能反映涉案物品被盗时的价值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盗物品的数量及价值有被害人的��述、同案人、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的价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盗窃犯罪,与他人分工负责,共同完成盗窃活动,且事后参与分赃,所起作用非次要或辅助,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永昕
代理
审判员 张玉萍
人民陪审员 李元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