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刑字第11号被执行人高茂水,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云霄县,住福建省尤溪县。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无期徒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闽刑终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6日对被执行人高茂水的作案工具尼桑天籁(闽E×××××)汽车一辆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竟买人余海东以659500元的价格竟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高茂水的作案工具尼桑天籁(闽E×××××)小型汽车一辆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交付时起转移买受人余海东;
二、买受人余海东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一切税和费用由买受人余海东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东闽
代理
审判员 陈 敏
代理
审判员 冯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清梅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