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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刑初字第17号

欧阳剑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云南省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欧阳剑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剑波,男,1995年10月26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因犯盗窃罪(属未成年人犯罪),2012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2014年12月24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天荣,云南联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院通过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剑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睿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剑波及其辩护人刘天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欧阳剑波以贩养吸,分5次在弥渡县弥城镇恒鑫旅社、文笔旅社门口向吸毒人员李某1、向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共计5个。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欧阳剑波在弥城镇文笔路文笔旅社208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住的房间床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个、涉案现金760元、电子秤1个、彩画纸1沓等物品。3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经称量净重2.7克;经取样鉴定,零包内容物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物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剑波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建议对其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天荣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欧阳剑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2、欧阳剑波有以下量刑情节,查获毒品重量只有2.7克,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有犯罪前科,但不属于累犯范畴;《毒品检验报告》中无毒品纯度;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欧阳剑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欧阳剑波在弥城镇恒鑫旅馆10号房间以50元的价格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赊给吸毒人员李某1。2、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欧阳剑波在弥城镇恒鑫旅馆10号房间以50元的价格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赊给吸毒人员李某1,李某1抵押给了欧阳剑波步步高手机1部。3、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欧阳剑波在弥城镇恒鑫旅馆10号房间以43元的价格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等人。4、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欧阳剑波在弥城镇恒鑫旅馆10号房间以24元的价格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向某。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欧阳剑波在弥城镇文笔旅社门口(太花医院附近)以50元的价格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向某。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欧阳剑波在弥城镇文笔旅社208房间欲向吸毒人员李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住的房间床上查获现金760元,净重2.7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个、电子秤1个、彩画纸1沓等物品。2015年1月7日,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欧阳剑波的到案经过。2.被告人欧阳剑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间,其为了筹措毒资,向李某1、向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经过。其正欲与李某1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3.证人李某1、向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间,二人均多次向被告人欧阳剑波赊购或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李某1还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其正欲向欧阳剑波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欧阳剑波混合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李某1;证人李某1、向某混合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欧阳剑波。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现场检测,欧阳剑波、李某1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为阴性,吗啡检测结果均为阳性;向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吗啡检测结果均为阴性。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欧阳剑波所持有的黑色酷派手机1部、黑色小米手机1部、灰色电子秤1个、彩画纸1沓、分别用白色塑料纸、锡纸、彩画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个、现金760元;同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手机发还欧阳剑波。7.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委托书、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欧阳剑波所住旅馆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共净重2.7克,均检出海洛因。8.户口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欧阳剑波的自然身份情况;2012年3月31日,其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9.情况说明,证实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由办案单位保管,待法院判决生效后,由办案单位上缴财政;涉案人员“爱爷”、“了火”、“小狗玲”及四川男子等人,因无真实姓名、详细住址等信息,办案部门多次查找调查未果,待查证后另案处理;涉案人员“哎姐”即是向某。经质证、认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欧阳剑波及其辩护人刘天荣均无异议,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剑波无视国家法律,为筹措毒资,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欧阳剑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欧阳剑波系以贩养吸,从其身上查获的海洛因零包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辩护人刘天荣提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确定量刑起点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阳剑波及其辩护人刘天荣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剑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赃款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萍

审 判 员  李祖睿

人民陪审员  周 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春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