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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34-1号

徐柏泉申请执行梁晨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柏泉,梁晨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34-1号

申请执行人:徐柏泉。

被执行人:梁晨波。本院在执行徐柏泉申请执行梁晨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北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被执行人梁晨波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广东南路公务员社区C9幢601号房屋【北房权证(2014)字第004859号】及C9幢5号车库【北房权证(2014字第××号)】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徐柏泉名下。对本案受理费及执行费的执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1181元,在扣除本案执行费5415元后,已将本案受理费5766元退还给申请执行人徐柏泉。本案至此已全部执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北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银执字第34号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梁福希

审判员 庞林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 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