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098号原告高昌宏。委托代理人段曙光、汤良贵,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华辰重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39616-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333号。法定代表人曹宇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友,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昌宏诉被告昆山华辰重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昌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华辰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昌宏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不达级。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退工备案登记表,明确写明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原告2014年的工资均不是其正常薪资,应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计算其平均工资。原告虽鉴定不达级,但鉴定费依法由被告支付。同时,2014年3月31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依法续签劳动合同,并且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被告支付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5000元;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06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医疗费36000元;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
被告昆山华辰重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工伤纠纷,从原告的病历以及工伤认定情况看,原告的治疗和手术的内容不是工伤,所以本案不应该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被告已经给原告治疗腰肌劳损享受了病假待遇,医疗期满后被告通知原告来上班,但是遭到原告拒绝,原告不履行劳动合同相应的义务,损害了被告劳动用工权利,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方面存在重大过错,在医疗期和合同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被告迫于无奈给原告发工资,已经超出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且本案纠纷原告在仲裁时多次到被告单位采取闹事等过激行为,也经过了周市派出所的调解,对本案的形成,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4月1日起进入被告处任职油漆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腰部扭伤,于2013年10月12日经昆山市中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并于10月14日入院手术治疗,10月18日出院,后陆续就诊,其提供的最后一期医事证明书至2014年10月30日止。2014年1月17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4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鉴定认为原告自述病史与其出院记录病史描述不符,应为腰椎间盘慢性病变,故认定原告腰部扭伤属于工伤(不包括腰椎间盘突出症)。2014年6月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工(昆)第1865号鉴定结论通知,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不达级,该次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支付。后原告申请工伤再次鉴定,但是鉴定结果仍为不达级。2014年5月29日,被告出具医疗期满通知书,内容为原告的医疗期为6个月,即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5月共支付原告9个月的病假工资和保险,特通知原告医疗期结束,要求原告于2014年6月3日正常返回原工作岗位。2014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公告,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10月开始因为身体不适请病假,医疗期已结束,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通知原告于2014年6月3日正式回厂上班,但原告至今未到岗,现决定按自动离职终止劳动合同处理。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被告支付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5000元;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06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医疗费36000元;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94.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418.9元。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登记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事证明书、退工备案登记表、工资卡银行记录、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医疗期满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退工申报表、终止劳动合同公告、员工手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腰部扭伤属于工伤(不包括腰椎间盘突出症),但原告自2013年10月14日起均是针对其腰椎间盘突出症进行治疗,前述期间不能视为工伤停工留薪期。被告支付了原告9个月的病假工资,超过了法定医疗期。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医疗期满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3日正常到岗;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时到岗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不属于工伤,在被告给予原告9个月的病假期间以后,原告仍然没有按期到岗工作,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94.5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5000元。因原告受伤期间治疗的是腰椎间盘突出症,而原告的工伤是腰部的扭伤,故原告不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工伤医疗费,因原告治疗的不是工伤,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本院认可第一次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支付),再次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一直在休病假治疗,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华辰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昌宏经济补偿金7094.5元。
二、驳回原告高昌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昆山华辰重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沈 蓝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程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