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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68号

福建馨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国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馨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国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368号原告福建馨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胜利北街1555号。法定代表人黄玉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钦,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129号。法定代表人黄勇超,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朝昇,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忠模,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馨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国钦、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馨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馨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国钦、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福建馨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44元,由原告福建馨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向阳

代理

审判员  蔡琳琦

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素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