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851号罪犯王安春,山东省新泰市人,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安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12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11月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王安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安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王安春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安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安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