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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66号

汪子钦与汪振胜、吴腊芝、汪宇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汪子钦,汪振胜,吴腊芝,汪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66号

原告:汪子钦,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理人:方桂香,女,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汪子钦母亲。

委托代理人:方桂林,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振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吴腊芝,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汪振胜之妻。

被告:汪宇,男,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枞阳县。系汪振胜之孙。

法定代理人:汪振胜,男,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汪宇之祖父(汪宇目前由其祖父母监护)。

原告汪子钦与被告汪振胜、吴腊芝、汪宇共有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子钦的法定代理人方桂香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子钦的法定代理人方桂香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子钦的法定代理人方桂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汪子钦负担。

审 判 长  吴 革

审 判 员  周和义

人民陪审员  方田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