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淇滨法执字第181号

尚明堂与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尚明堂,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淇滨法执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尚明堂,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尚明堂与被执行人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淇滨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调解书。向申请执行人尚明堂送达了提供执行财产线索通知书,通知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供被执行人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产状况的线索。逾期,申请执行人尚明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后也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淇滨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明堂如发现被执行人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到本院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管云飞执行员  黄 超执行员  陈 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原广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