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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再终字第00010号

蒋康民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蒋康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蒋兆广,王林,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再终字第000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2号楼12楼。

负责人:石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鑫鑫,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涟城常青路60号。

负责人:周芹,该公司总经理。一审

原告:蒋康民。一审

被告:蒋兆广。一审

被告:王林。一审

被告: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薛行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树明,该公司经理。蒋康民诉蒋兆广、王林、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运输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2014年2月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涟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泰河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天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天平保险公司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0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7日11时45分许,蒋兆广驾驶苏M×××××正三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新街镇农产品加工园区果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兴市金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门前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蒋康民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王林将苏H×××××-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停放在马路西边,事发后王林驾驶该车向北离开事发地点约30米。事故导致蒋康民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蒋康民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桡尺骨闭合性骨折(左侧伴下尺关节脱位),住院手术治疗。2012年12月21日出院,医嘱休息治疗、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定期复查。蒋康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另查明:苏M×××××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蒋兆广,向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H×××××货车登记车主为王树民、苏H×××××挂车登记车主为华发运输公司,该车向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9月4日,蒋康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兆广、王林、华发运输公司、天平保险公司、人保涟水公司赔偿蒋康民各项损失109700.6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蒋康民的损失112879.1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31298.55元由二保险公司在三份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超额1298.55元,因蒋兆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赔偿70%,为908.99元,其已赔蒋康民10000元,超赔部分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应赔款项中返还;因蒋康民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辆由王林赔偿20%,为259.71元,余额129.85元由蒋康民自行负担;王林系华发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所在公司赔偿,由于王林驾驶车辆向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由保险公司赔偿。蒋康民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81580.6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结合三份交强险,由二保险公司各赔偿50%,为40790.3元,合计蒋康民的损失由人保涟水公司赔偿61050元,天平保险公司赔偿蒋康民损失41699.3,返还蒋兆广90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人保涟水公司赔偿蒋康民交通事故损失61050元。

二、天平保险公司赔偿蒋康民交通事故损失41699.3元,返还蒋兆广9091元。

三、驳回蒋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人保涟水公司与天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2875元,由蒋康民负担75元,华发运输公司负担1152元,蒋兆广负担1152元,人保涟水公司负担248元,天平保险公司负担248元。天平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对于伤残项目的损失81580.6元应当由三份交强险平均负担,而一审判决在伤残项目中仅由两份交强险平均负担,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蒋康民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81580.6元,因天平保险公司与人保涟水公司存在三份交强险,该项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考虑到本起事故中蒋兆广负主要责任,王林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三份交强险,判决由两保险公司各赔偿50%,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天平保险公司承担。天平保险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中共计存在三份交强险,对于蒋康民的伤残损失理应由三份交强险平均分摊,天平保险公司只应承担1/3的赔偿责任,但一、二审却判决天平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按照其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涉及拖挂车与三轮摩托车共有3份交强险,天平保险公司承保1份,其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而人保涟水公司承保2份交强险,其伤残赔偿限额合计为22万元,蒋康民的残疾赔偿金项下费用未超出各机动车责任限额,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天平保险公司应承担残疾赔偿金项下费用的1/3,而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结算,人保涟水公司应赔偿蒋康民交通事故损失74646.8元,天平保险公司赔偿蒋康民交通事故损失28102.5元。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天平保险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河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赔偿蒋康民交通事故损失74646.8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蒋康民交通事故损失28102.5元,返还蒋兆广9091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蒋康民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2875元,蒋康民负担75元,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52元,蒋兆广负担115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248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孟玉祥

审判员  陈海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