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2313号罪犯江波,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金兰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05月22日以(2009)浙金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江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江波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江波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根土
审判员 吴 炜
审判员 庄向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勤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