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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203号

顾廷福与得泰医疗用品(滁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顾廷福,得泰医疗用品(滁州)有限公司,得泰医疗卫生用品(苏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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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廷福,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奇,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被告):得泰医疗用品(滁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与经五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吕联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东,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得泰医疗卫生用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

法定代表人:吕联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顾廷福与被上诉人得泰医疗用品(滁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泰滁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全民一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顾廷福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2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追加得泰医疗卫生用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泰苏州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全民一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顾廷福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得泰滁州公司与得泰苏州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董事长系同一人吕联宗)。顾廷福于2003年3月11日进入得泰苏州公司工作,双方签订3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2012年1月10日得泰医苏州公司提升顾廷福为学习一等副课长,同年1月30日借调到得泰滁州公司处工作。2012年5月1日得泰苏州公司又提升顾廷福为一等副课长。2012年6月19日公司董事长吕联宗批示:顾廷福的6月份工资由得泰滁州公司支付,两地公司所产生的工资差额依外调补助金名义支付。从2012年7月起得泰滁州公司开始支付顾廷福工资,自8月份起为顾廷福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17日得泰滁州公司按得泰苏州公司指示以得泰滁州公司的名义下发人事调令将顾廷福及其家属调回得泰苏州公司工作,顾廷福家属按时回得泰苏州公司上班(其家属调派性质与顾廷福相同),因顾廷福本人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顾廷福即委托律师到得泰苏州公司所在地江苏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调查。在太仓市劳动力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中查到得泰苏州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以顾廷福辞职为由停止为顾廷福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遂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9月17日全椒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全劳人仲裁字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顾廷福所有申请请求。顾廷福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起诉到院。原审法院认为:顾廷福于2003年3月11日进入得泰苏州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了数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得泰苏��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将顾廷福调到得泰滁州公司工作。顾廷福在得泰滁州公司工作期间,其职务晋升仍由得泰苏州公司决定,且在2012年7月以前的工资均由得泰苏州公司支付。2012年7月以后,顾廷福工资虽由得泰滁州公司发放,但根据公司董事长吕联宗的批示,两地公司所产生的工资差额依外调补助名义支付。综上,该院认为顾廷福只是工作地点和工资发放地发生了变化,对其管理一直由得泰苏州公司行使。顾廷福与得泰苏州公司保持着劳动关系。而顾廷福的诉讼是向得泰滁州公司提出,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顾廷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顾廷福负担。顾廷福上诉称:原判以自“2012年7月以后,顾廷福工资虽由得泰滁州公司发放,但根据公司董事长吕���宗的批示,两地公司所产生的工资差额依外调补助名义支付”为由认定其工作地点和工资发放第发生变化,对其管理由得泰苏州公司行使,其与得泰苏州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认定其与得泰滁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与否要从劳动者工资由谁发放、收税管理、劳动者的社保费用由谁缴纳等方面综合考虑。其提供太仓市社保部门出具的退工备案登记表能够证明得泰苏州公司以其辞职为由办理退工停保,自2012年7月其与得泰苏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虽与得泰苏州公司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依据《苏州市用工参保和退工停保》、《社会保险网上申报》以及《关于实行用工登记备案与职工社会保险申报业务同意经办联动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其与得泰苏州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全椒县社保局出具的缴纳社保费用明细表、工资发放明细表以及得泰滁州公司的通报能够证明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其向得泰滁州公司提供劳动、受其管理及发放工资、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完全满足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判仍认定其与得泰苏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错误。原判未对诉讼请求实体进行审理,仅对当事人的主体进行审查,属于程序问题,不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得泰滁州公司答辩称:从顾廷福与得泰苏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看,其公司与顾廷福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从顾廷福的职务晋升情况看,顾廷福不受其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从工资的发放和社保费用的承担看,其公司与顾廷福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顾廷福没有提供其与得泰苏州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得泰苏州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在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其公司没有辞退顾廷福,顾廷福也未辞职。顾廷福系其公司指派到得泰滁州公司工作,在此期间,顾廷福的晋升也由其公司决定。顾廷福在得泰滁州公司的工资也是按照外调人员薪金支付,工资由得泰滁州公司发放,工资差额按外调补助金支付。顾廷福在全椒县缴纳社保也是由得泰滁州公司按其公司要求办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顾廷福与得泰滁州公司之间在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顾廷福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顾廷福于2003年进入得泰苏州公司工作,与得泰苏州公司已签订数个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存续期间,得泰苏州公司于2012年1月将顾廷福调往得泰滁州公司工作,工资标准按照其在得泰苏州公司的标准发放,期间,顾廷福的职务晋升由得泰苏州公司决定,顾廷福在得泰滁州公司工作时,其与得泰苏州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到期,顾廷福继续在得泰滁州公司工作,得泰苏州公司、得泰滁州公司均未与顾廷福签订劳动合同,顾廷福的社保也由在苏州市社保部门改在全椒县社保部门缴纳。上诉人顾廷福、被上诉人得泰滁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得泰苏州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得泰苏州公司与顾廷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顾廷福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作为用人单位得泰苏州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顾廷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该条精神体现对劳动者权利的最大保护。顾廷福在得泰滁州公司工资期间,其薪金按在得泰苏州公司标准发放,同时职务得到晋升,前提是基于其与得泰苏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即使在其与得泰苏州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也是按此标准发放,且得泰苏州公司认为其与顾廷福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故顾廷福与得泰苏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得泰滁州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要求得泰滁州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得泰苏州公司将顾廷福的社保由苏州地区改在安徽省全椒县缴纳,顾廷福可另行诉讼解决争议。综上,顾廷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顾廷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涛

审 判 员  谭庆龙

代理

审判员  夏晓晖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