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刑执字第431号

罪犯李样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9-04-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当事人
李样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431号罪犯李样斗,男,1984年4月5日生,哈尼族,文盲,云南省红河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玉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样斗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34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李样斗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3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7月13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3年12月19日裁定对罪犯李样斗减刑十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样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样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样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样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刘春梅

审判员 向艳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