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睿。委托代理人刘××,天津河北区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勇。
上诉人黄文睿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文睿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黄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女关系,原告系被告之父黄健之同胞兄长,黄健于2012年10月6日病故。黄健之父黄国栋于2002年7月6日死亡,黄健之母杨慧芬于2000年7月15日死亡。黄健与被告之母刘××于2000年8月7日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黄健未再婚,被告系黄健独生女儿。黄健生前系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竞园里18-4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10月22日,天津市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中山北路供热站收到竞园里18门402室2011-2012年度采暖费670元、2012-2013年度热能损耗费268元,该收费发票载明的缴款人为黄健。天津市急救中心于2012年10月6日开具的门诊收据显示,黄健病故当日支出急救费等共计205元。天津市殡葬服务站收费专用收据及原告自行记录的支出明细显示,处理黄健丧葬事宜各项费用共支出11150.6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户名为黄杰的账户向户名为黄健的账户内每月转账1700元。2013年10月31日,本案被告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黄健生前工作单位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一销售分公司给付丧葬费、救济费,并要求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一销售分公司协助其办理黄健养老保险账户及医疗保险账户余额提取手续。2013年12月12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一销售分公司一次性给付本案被告丧葬费7040元、救济费21120元,并判决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一销售分公司协助被告办理黄健养老保险账户及医疗保险账户余额提取相关手续。2014年2月,本案被告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返还其父黄健的财物。2014年3月12日,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案原告将黄健的身份证、住房公积金龙卡、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卡、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中国银行存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驾驶证、遗体火化证、骨灰安放证、天津市河北区竞园里18-40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天津市河北区居民住宅暂停供热协议返还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5月30日,本案被告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黄健之弟黄杰返还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的坐落河北区赛园里21门305号房屋的租金7200元,2014年6月11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黄杰返还本案被告不当得利款3600元。事后一年多,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替黄健垫付的各项费用,但被告推拖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父黄健垫付120抢救费、丧葬费、房屋贷款还款费用及供热费共计2589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黄健的兄长,在黄健突感身体不适并向其求救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垫付急救费用,其行为系为了挽救黄健的生命;黄健死亡后,原告又出资处理了黄健的丧葬事宜,且原告提交的证据3所显示的处理黄健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未超出处理丧葬事宜的一般水平,原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公序良俗原则。而被告作为黄健唯一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理应出资处理黄健的丧葬事宜,现被告已通过法律途径获得了丧葬费及救济款,应当将原告替黄健垫付的急救费用及处理黄健丧葬事宜垫付的费用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急救费205元及丧葬费1115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黄健死亡后清偿黄健生前居住房屋所欠缴的采暖费并办理该房屋停止供热手续的行为是善意行为,被告应当将原告垫付的2011-2012年度采暖费670元及2012-2013年度热能损耗费268元返还原告,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5载明的向黄健账户内转账的银行账户并非原告所有,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在黄健死亡后代黄健偿还了银行贷款,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文睿给付原告黄绍勇急救费用205元,丧葬费用11150.6元,以上两项共计11355.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文睿给付原告黄绍勇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竞园里18门402号房屋2011-2012年度采暖费670元、2012-2013年度热能损耗费268元,以上两项共计938元;
三、驳回原告黄绍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文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黄绍勇负担118元,由被告黄文睿负担106元。
上诉人黄文睿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原审适用案由错误,本案应是对债权的诉讼,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黄绍勇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庭审中,上诉人提交17份证据:1、房地产权证证明上诉人继承未完成,竞园里建筑面积是67平方米;2、起诉状证明黄健是燃气费收费员;3、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黄健每天开车出行;4、邮政代收费业务专用收据证明黄健手机号是136××××4109;5、通话详单证明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6、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证明上诉人从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7、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黄健于2011年10月装修了竞园里;8、天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发票证明黄健于2011年8月购买冰箱;9、登发软床家具有限公司收据证明黄健于2012年8月购买床垫;10、顶好家具销货单证明黄健于2012年1月、8月购买了四门衣柜和两门书柜及鞋柜、电视柜;11、荣众家具销货单证明黄健于2012年8月购买了床头柜和餐桌;12、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瑞光里计租面积31平方米,是一居室;13、《关于追缴收费员黄健去世后遗留气费的工作记述》证明被上诉人未对黄健的债务进行审核就给予认定;14、客户帐单证明被上诉人能及时通知上诉人;15、证明信、死亡证明及注销证明均来自赛园里居委会和铁东路派出所;16、信封证明黄健是党员。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之父黄健死亡后,出资办理了黄健的丧葬事宜,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且亦认可其已获得了黄健死亡丧葬费及救济款,上诉人作为黄健唯一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理应出资办理黄健的丧葬事宜,现被上诉人已对该出资进行了垫付,上诉人理应予以返还。上诉人主张不予返还被上诉人垫付丧葬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在黄健突发急病时拨打急救电话并垫付急救费用,其行为是为了挽救黄健的生命,而在黄健死亡后清偿其生前居住房屋所欠缴的采暖费并办理该房屋停止供热手续的行为也是出于善意,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将被上诉人垫付的采暖费、热能损耗费返还被上诉人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黄文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杨 琳
代理
审判员 张静怡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