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中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秀芬,女,壮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志德,男,壮族,1963年4月3日出生,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农秀玲,女,壮族,1966年3月1日出生,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系周志德之妻。再审申请人黄秀芬因与被申请人周志德、农秀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文中民三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秀芬申请再审称:本案中,申请人发现二被申请人到争议地上经营,将申请人已种植的树木挖出时,申请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到现场制止,要求等待有关部门来处理确权,主观上并无过错。而二被申请人不理会申请人的合理要求,执意指挥挖掘机开挖,并动手殴打申请人,面对二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申请人保持理智没有还手,任由二被申请人殴打。从这过程来看,申请人虽有制止挖掘行为,但行为方式合理,目的正当无任何过错。二审在过错比例划分上仍然维持一审的过错比例认定,判令二被申请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申请人承担40%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申请人黄秀芬在得知周志德、农秀玲请工人开挖掘机将双方争议地树木挖掉,到现场阻止引起争吵,导致矛盾激化,后在争抢砍柴刀过程中致其头部受伤。二审根据申请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纠正一审实体处理欠妥部分将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由一审计算的650.44元改为1253.61元,并维持一审确定的赔偿责任划分即被申请人承担60%,申请人自负40%并无不当。综上,黄秀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秀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应辉
审判员 何 英
审判员 张文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