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705号
原告:重庆川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转盘西城商业步行街b-1幢第二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1235-2。
法定代表人:王滋容,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雨,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何德云,男,汉族,1964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川鼎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德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川鼎船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川鼎船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川鼎船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重庆川鼎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