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507号原告广西现代联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桃源路。法定代表人周加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纯和,广西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斌,广西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献仁,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黄斌,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现代联华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纪献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
审判员刘柳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现代联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纯和,被告纪献仁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受聘于原告,负责原告名下南方明珠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总监工作,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岗位为工程总监,负责南方明珠国际大酒店项目前期筹建工作,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5月1日为试用期。公司研究后决定被告的试用期工资为15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20000元/月。被告任职南方明珠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总监期间,因工作能力及工作态度问题,在酒店项目遇到问题不及时反映和处理,导致整个工程滞后,原告为此于2013年3月13日下文明确将被告的工资标准自2013年2月1日起调整为15000元/月,并自2013年5月8日起调整为负责原告名下位于南宁市三塘的工厂项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2月26日止,于2014年4月18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已足额发放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拖欠被告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2月26日税前工资221467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告虽然决定被告转正后工资为20000元/月,但由于被告的工作能力及工作态度问题,已经自2012年2月1日起将工资调整为15000元/月,原告已经按照此标准足额发放被告工资,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且被告因自身原因离职,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拖欠工资26444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51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2012年2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5月1日为试用期,工资为15000元/月,2012年5月1日转正后至2014年4月20日实际离职之日的工资为20000元/月;
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4月20日,原告应支付被告足额工资至2014年4月20日,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总额为264449元;
三、因为被告长期未能足额获得劳动报酬,因此被告才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南方明珠酒店项目筹建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原告安排被告在工程部担任总监;原告按照公司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每月10日前发放工资。2013年5月8日,原告下发“关于调整南方明珠国际大酒店纪献仁、叶荣富工作岗位事宜”《备忘录》,主要内容是:调整叶荣富同志为武鸣“南方明珠国际大酒店”项目总监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尤其涉及项目管理的实施及程序;调整纪献仁同志为三塘镇“广西现代联华投资有限公司工业通用标准厂房”项目总监全权负责项目工程建设配套报建及现场监管;望以上两位同志积极配合集团公司对此次工作岗位的调整,若在今后工作中遇到棘手问题及时上报总公司高层领导,如再次出现类似南方明珠国际大酒店项目遇到问题不及时反映而导致工程滞后,公司将对其追究工作失职等相关责任。2013年8月6日,原告下发《任命通知》,主要内容:经公司领导决定于2013年8月6日成立工程部,任命叶荣富为工程部总经理,全权负责处理武鸣、三塘项目建设所有管理事务:包括项目建设与施工方、监理方的沟通协调工作,所有有关项目建设的请示工作必须经工程部总经理签字生效。2014年4月18日,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
原告:1、支付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64449元;2、支付因拖欠申请人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个半月)总计23512.5元(9405元+9405元+4702.5元)。2014年9月12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8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现代联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纪献仁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税前工资221467元;
二、对申请人纪献仁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事项,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另查明,(一)被告的试用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工资为15000元/月;自2012年5月1日起转正,工资为20000元/月。2013年2月1日起,原告将被告的月薪从20000元/月调整为15000元/月;(二)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14)存入工资:2012年:3月14日8025元,4月12日13075元,5月10日13075元,6月13日16850元,7月11日16850元,8月13日16880元,9月10日16917.5元,10月13日11880元,11月14日10000元,12月11日10000元;2013年:1月9日10000元,2月7日9160元(奖金),4月17日10000元,5月15日10000元,7月12日12380元,7月29日10000元,7月29日25640元,8月13日10000元,9月11日10000元,10月16日8131元,11月8日10000元,11月8日4675元,12月10日10000元;2014年:1月10日10000元,1月28日7500元,2月18日10000元,3月11日10000元。扣除2013年2月7日的9160元(奖金),原告共支付被告工资301878.5元;(三)被告称2013年2月7日及2013年10月8日,原告分别存入10000元工资;该账号2014年5月13日存入1500元,被告称是原告补发2014年3月的工资,原告则称不是其存入的。又查明,税前工资15000元/月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是1870元,税前工资20000元/月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是312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工作至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南方明珠国际大酒店项目部指纹考勤记录,该记录显示被告考勤至2014年2月26日下午17:38。被告仲裁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除指纹考勤外还存在手工考勤方式,本院庭审时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为证明其工作至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2月至4月考勤表(2014年4月考勤表为原件,其余均是复印件),载明被告上班至2014年4月20日,并且有“考勤者”苏燕福、“部门经理”叶荣富的签名,并加盖“南宁市南方明珠国际大酒店项目专用章”,人事培训部经理处为空白;2、员工休假、调班申请表,该表载明被告请休2013年年假,时间自2014年4月8日至4月11日共4天,“部门经理”处有叶荣富的签名,人事部及酒店领导批准处均为空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被告休假必须有人事部门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3、证明,该证明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加盖“南宁市南方明珠国际大酒店项目专用章”,并有“叶荣富”的签名,主要内容是:纪献仁2013年未安排年假,请补回,4月15日至20日为工作交接时间,请记为上班出勤时间。原告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工作的最后时间,根据2013年8月6日原告下发《任命通知》的内容,叶荣富作为工程部总经理,其职责并不包括对员工的考勤,而被告提交的2014年2月至4月考勤表及员工休假、调班申请表,仅有叶荣富的签名,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也没有人事部经理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2014年2月及3月的考勤表均是复印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2月至4月考勤表及员工休假、调班申请表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叶荣富作为工程部总经理,并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可以对员工补休年休假及交接工作时间记为上班时间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因此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南方明珠国际大酒店项目部指纹考勤记录,被告仲裁时认可真实性,本院庭审时否认真实性,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考勤记录,被告在原告上班的最后时间是2014年2月26日,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对于工资15000元/月、20000元/月是税前还是税后工资的问题,被告主张该工资为税后工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15000元/月、20000元/月系税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将被告的月薪从20000元/月调整为15000元/月,原告当时对被告作出降薪的决定时,没有与被告进行协商,也没有将降薪的依据告知被告,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系单方降低被告月薪,该降薪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仍应按20000元/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向被告支付第1笔工资的时间是2012年3月14日,被告申请仲裁时请求原告支付2012年3月14日起拖欠的工资,庭审时被告亦称请求的是被告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起始时间是2012年2月13日。被告称2013年2月7日及2013年10月8日,原告分别存入10000元工资,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账号(62×××14)2014年5月13日存入1500元,被告称是原告补发2014年3月的工资,但被告仅工作至2014年2月26日,原告也不认可该1500元是其支付的工资,故本院认定1500元不是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综上,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共计321878.5元(301878.5元+10000元+10000元)。2012年2月13日至2月29日,被告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是538元[(15000元/月÷21.75天×13天-3500元)×20%-555元],2014年2月1日至2月26日,被告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是2258元[(20000元/月÷21.75天×18天-3500元)×25%-1005元]。故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税后工资共计403462元[(15000元/月÷21.75天×13天-538元)+(15000元/月-1870元/月)×2个月+(20000元/月-3120元/月)×21个月+(20000元/月÷21.75天×18天-2258元)],故原告还应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拖欠被告的税后工资81583.5元(403462元-321878.5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18日,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9日解除。被告称因原告工作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导致其主动辞职,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辞职是由于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故对原告陈述其辞职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主动辞职,故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现代联华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纪献仁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26日间拖欠的税后工资81583.5元。
二、原告广西现代联华投资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纪献仁支付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20日的工资。
三、原告广西现代联华投资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纪献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西现代联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柳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