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中执二字第00028-2号申请执行人刘金贵,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4日,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赵继荣,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琼,女,汉族,生于1967年6月5日,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的刘金贵申请执行罗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刘金贵依据生效的(2015)宝仲调字第4号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宝鸡仲裁委作出的(2015)宝仲调字第4号仲裁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罗琼发出执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交付房屋和支付仲裁费11518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法院以以物抵债裁定方式将被执行人罗琼全额出资以罗栋名义购买的位于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1号楼3单元1706号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刘金贵,该房屋财产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人刘金贵时转移。房屋交付后,申请人刘金贵放弃对仲裁费11518元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消灭,再无其他争议,刘金贵可持法院以物抵债裁定自行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本案执行终结。
二、执行费6373元由申请人刘金贵自行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宝中执二字第00028-1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2015)宝中执二字第00028号、(2015)宝中执二字第0002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向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陕西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在上述单位的协助下完成了对申请执行人刘金贵的房屋交付。另申请人刘金贵于2015年4月15日交纳了执行费6373元,至此,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全部内容已履行完毕,(2015)宝仲调字第4号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也已执行到位,本案执行终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宝鸡仲裁委作出的(2015)宝仲调字第4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正平执行员 卫广瑞执行员 李苏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封聚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