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金钟焕。委托代理人范××,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华夏线路板(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哲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钟焕、华夏线路板(天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27日受理,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1287、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钟焕的委托代理人范××,上诉人华夏线路板(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入职被告处,原告原持有的《外国人就业证》(号码:鲁人社外就字第20101738)有效期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6月20日,原告取得了由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外国人就业证》。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工作内容为财务总监,工时为标准工时。合同中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未做约定。2011年11月30日被告的董事会决议任命了原告为经营管理部长,月工资为4833300韩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董事会决议原告自2012年8月13日晋升为理事,月工资标准变更为6670000韩元(税后为人民币54500元)。被告提供的经由原告签字核准的单位工资表中证明了原告在晋升理事前领取了加班费,晋升理事后不再领取加班费。被告的企业考勤管理实行中国员工打卡考勤,韩国籍员工除高级管理人员外实行手记考勤,原告作为理事为高级管理人员,不打卡,不记录考勤,被告企业员工的加班费核准由原告负责签字核准。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扣除了原告工资,以54500元税后工资为标准,被告共计扣发原告工资190415.19元,其中3月至9月扣除的91054.79元为冲抵原告因购买家庭用车向被告的借款100000元。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3年带薪年假已休。2013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3月13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2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被告对裁决不服,分别提起诉讼。金钟焕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9月工资差额246613.05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加班费432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住房补贴80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停车费补贴4320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家属学费补贴48000元;6.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奖金81750元;7.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000元;8.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年假未休机票补助20000元。合计948683.05元。华夏线路板(天津)有限公司请求:1.请求判令不予支付金钟焕工资差额138024.39元;2.请求判令不予支付金钟焕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302747.96;3.请求判令不予支付金钟焕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816.4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钟焕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2011年12月12日入职被告处时已取得有就业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自2011年12月12日起。我国劳动法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对原告的月工资未做约定,但被告董事会的决议确定了原告的工资,并按照执行,应为双方对劳动合同进行了确定及变更,原告的工资变更为税后54500元人民币,工作岗位变更为理事,成为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由依据考勤确定加班费,成为不计考勤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扣除原告工资,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取得了协商一致,因此被告应对扣除原告的工资予以补发,2013年1月至9月扣发工资190415.19元,其中91054.79为冲抵原告借款,因该款已做冲抵,为减少双方诉累,该款不在补发,因此被告应补发原告工资99360.4元。被告2013年9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9天工资税后为47609.2元,被告应补发原告工资146969.6元。关于原告的加班费,被告出示的由原告签字的工资表,证明了原告自2012年8月后职务的变更,原告在工作中不再计入被告的考勤管理,不再领取加班费,其工作时间应为由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时进行了变更,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时间是弹性的,可以自行安排的,因此,原告的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其它诉讼请求未提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华夏线路板(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补发原告金钟焕工资146969.6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金钟焕、华夏线路板(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人民币,由原告金钟焕、被告华夏线路板(天津)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人民币。
上诉人金钟焕、华夏线路板(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线路板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钟焕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1、要求华夏线路板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加班费432000元;2、要求华夏线路板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住房补贴80000元;3、要求华夏线路板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停车费补贴4320元;4、要求华夏线路板公司支付2013年度家属学费补贴48000元;5、要求华夏线路板公司支付2013年奖金81750元;6、要求华夏线路板公司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000元;7、要求华夏线路板公司支付2013年年假未休机票补助20000元;8、诉讼费由华夏线路板公司负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华夏线路板公司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不补发金钟焕工资,诉讼费由金钟焕负担。主要理由:金钟焕工资构成中包含驻在费,因金钟焕不听从领导安排而扣发,2013年9月金钟焕未出勤,公司不应支付工资。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钟焕与上诉人华夏线路板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8月10日经华夏线路板公司董事会决议,金钟焕晋升为理事,工资亦做了相应调整,双方均按董事会决议执行,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金钟焕作为华夏线路板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再计入该公司的考勤管理,工作时间由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时变更为弹性工作时间,故金钟焕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钟焕主张的住房补贴、停车费补贴、家属学费补贴、2013年奖金、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及机票补助的问题,金钟焕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金钟焕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夏线路板公司不同意补发金钟焕工资一节,华夏线路板公司不否认降低了金钟焕的工资,理由是因金钟焕工作不佳,停发了其驻在员补助且金钟焕2013年9月并未出勤,但华夏线路板公司不能提供金钟焕工作不佳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扣发金钟焕工资是经过双方协商的结果及金钟焕2013年9月未出勤,华夏线路板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金钟焕、华夏线路板(天津)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杨 琳
代理
审判员 张静怡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