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醴法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刘跃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大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中储粮醴陵购销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表人汪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储粮醴陵购销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741元,减半收取9370.5元,由原告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何昌炎
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
人民陪审员 颜长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瑜附:裁定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