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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0546号

天津蓝天电源公司与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蓝天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0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蓝天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四道15号二层。法定代表人周春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6号10层1002-1。法定代表人王东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楠,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蓝天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天津蓝天电源公司,2014年7月30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名称,以下统称蓝天电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之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0757号民事判决。蓝天电源公司不服前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2014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119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2628号民事判决。蓝天电源公司不服北京市海定区人民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

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的有关事实需要向天津市公安局进一步调查核实,本院扣除本案审限一个月,并将审限扣除情况向蓝天电源公司与荣之联公司进行了告知。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8日、1月28日、1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询问,于同年4月9日向荣之联公司与蓝天电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天电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强、被上诉人荣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之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荣之联公司与蓝天电源公司签订《中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生效后荣之联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蓝天电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9083832.3元未付。荣之联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蓝天电源公司:1、支付货款9083832.3元;2、赔偿损失(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蓝天电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经蓝天电源公司调查了解发现,与本案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相关联的还有3份买卖合同,还涉及案外人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博发公司)和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纪开元公司)。四家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均相同。虽然有签字的收货或发货凭证,但实际上并没有货物。蓝天电源公司与荣之联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荣之联公司的起诉应为诉讼欺诈,属于恶意诉讼,在上海市和浙江省的省级指导文件中被定性为刑事欺诈,故本案并非民事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应移送天津市公安局处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蓝天电源公司(甲方、买方)与荣之联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中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蓝天电源公司向荣之联公司购买硬盘录像机(含配件)、快球(含配件)、半球摄像机(含配件)、枪型摄像机(含配件)、一体机(含配件)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10093147元。合同第5.1条约定:买方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对于买、卖双方交接发票、结算票据事宜,双方一致认同:买方取得发票并不代表买方货款已付清,货款已付清是以买方货款全部到卖方指定账户为标准。买方付款后如未能收到发票的,应在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索要,逾期不索要的,视为买方已收到发票。合同第5.2条约定:一次性交货,分批付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1009314.7元作为预付款,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前,卖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卖方发货前,买方以4个月延期支票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90%货款即9083832.3元。支票到期当日,买方同意以电汇方式一次性向卖方支付90%的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9083832.3元。卖方在收到90%合同款后将支票退还买方。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和支票前,卖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合同第9.4条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误期赔偿费每天按照迟付款项的0.5%计收,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蓝天电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荣之联公司支付了1009314.7元,且向荣之联公司开具并交付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9083832.3元。2012年9月20日,蓝天电源公司向荣之联公司出具了货物签收单,确认其已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荣之联公司向蓝天电源公司开具了开票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总金额为100931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蓝天电源公司承认收到并实际抵扣了上述增值税发票。蓝天电源公司至今尚欠荣之联公司货款9083832.3元未付。另查,2013年5月9日,蓝天电源公司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称安力博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3年6月6日,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彭××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2013年6月18日,天津市公安局向该院发送商请函,称彭××谎称货物已收到,让蓝天电源公司确认盖章,并通过连环买卖合同将货款汇票占为己有,从而导致荣之联公司起诉蓝天电源公司索要本案货款,天津市公安局商请该院审查本案是否涉嫌彭××合同诈骗案。庭审中,蓝天电源公司认为该合同诈骗案与本案存在关联,荣之联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诉讼中,蓝天电源公司认可其收到了彭××及安力博发公司支付的910万元,但蓝天电源公司称其中90万元为赔偿款、820万元为彭××被天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其已要求天津市公安局将该笔保证金解付,但天津市公安局未采取措施。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荣之联公司提交的《中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银行回单、支票、快递单和查询单、9张增值税发票,蓝天电源公司提交的《中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报案材料复印件、受案回执及立案告知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彭××涉嫌的合同诈骗犯罪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是荣之联公司与蓝天电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焦点一,蓝天电源公司主张本案的买卖合同被彭××合同诈骗案所吸收,故本案应移送天津市公安局一并处理。该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商请函的内容,确定本案与彭××合同诈骗案是否存在关联的关键在于确定彭××是否骗取了蓝天电源公司的本案货款。蓝天电源公司主张其收到彭××支付的910万元是赔偿款及取保候审保证金,不认可为本案设备货款,但蓝天电源公司对此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蓝天电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亦明显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且彭××向蓝天电源公司所支付的款项金额与本案货款接近,故该院对蓝天电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该院认为蓝天电源公司已收到了彭××支付的本案货款,故本案与蓝天电源公司举报的彭××合同诈骗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无须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于焦点二,蓝天电源公司主张,其与荣之联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签收单均是受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所蒙骗,荣之联公司并未实际交付货物,其与荣之联公司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该院认为,蓝天电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荣之联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对其进行了欺诈、胁迫,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荣之联公司签订及履行本案合同系与彭××等人恶意串通,故该院对蓝天电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蓝天电源公司主张的其受案外人蒙骗而签署合同一事,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另外,从双方订约及实际履行情况看,蓝天电源公司与荣之联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约支付了预付款,并交付了剩余款项的延期支票,此后又向荣之联公司出具了盖有其公司专用章的货物签收单,并收取了荣之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故荣之联公司有理由相信双方均在按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荣之联公司提交的其与蓝天电源公司本案买卖合同订立及履行的证据亦应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该院认为,荣之联公司与蓝天电源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蓝天电源公司出具了货物签收单确认其已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即应视为荣之联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故蓝天电源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现蓝天电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蓝天电源公司除应给付欠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荣之联公司要求蓝天电源公司支付货款9083832.3元及误期赔偿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蓝天电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荣之联公司货款9083832.3元及其误期赔偿费(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5‰计算)。蓝天电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本案诉争合同纠纷明显属于另案刑事立案侦查的合同诈骗犯罪之一部分视而不见,简单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认定本案合同纠纷与安力博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涉嫌的合同诈骗犯罪不具有关联性错误。蓝天电源公司提交的蓝天电源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安力博发公司与星纪开元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与荣之联公司、荣之联公司与蓝天电源公司之间就同一批货物所签订的4份连环销售协议,系虚假买卖,系借买卖合同之名进行非法资金拆借,资金拆出人系荣之联公司,拆借人系安力博发公司。蓝天电源公司曾以安力博发公司的彭××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向天津市公安机关报案,天津市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予以立案侦查。彭××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向蓝天电源公司退赃820万元。蓝天电源公司曾书面通知天津市公安机关对前述赃款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天津市公安机关未予理睬。在此期间,蓝天电源公司曾通知电荣之联公司并建议荣之联公司解决赃款发还事宜。蓝天电源公司作为形式上的资金被骗的第一受害人,既不请求公安机关发还款项,亦不要求安力博发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却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以买卖合同之名起诉蓝天电源公司,这明显属于诉讼欺诈。本案双方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属于彭××诈骗犯罪的一部分。荣之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及履约手续指向的货物曾存在和被实际交付过。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合同关系与彭××合同诈骗案不具关联性错误。一审法院未追加安力博发公司与星纪开元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错误。一审法院应对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进行查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荣之联公司的诉讼请求;2、荣之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蓝天电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蓝天电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起诉安力博发公司和星纪开元公司的起诉状;2、证据目录及证据资料;3、诉讼费缴费收据。前述证据证明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包含关系的另一民事诉讼已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二组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24日的庭审笔录,证明荣之联公司明确陈述彭××被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期间向蓝天电源公司支付的820万元系蓝天电源公司应当向荣之联公司返还的款项,而且明确陈述此前彭××向蓝天电源公司支付的90万元,也系蓝天电源公司应当向荣之联公司返还的款项。这可以认为是荣之联公司认可了蓝天电源公司与荣之联公司以及蓝天电源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之间就同一批货物存在连环销售的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757号决定书,证明荣之联公司与星纪开元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项下的货物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都是安力博发公司为了向荣之联公司拆借资金而签订连环销售协议的环节之一。也印证了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但是安力博发公司发起的非法拆借的环节之一,更是彭××所涉嫌的合同诈骗犯罪的一部分。荣之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蓝天电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蓝天电源公司向荣之联公司出示了加盖有其印章的货物签收单,表明其收到双方合同项下的货物。蓝天电源公司所述的彭××涉嫌犯罪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蓝天电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荣之联公司参与了该刑事案件。蓝天电源公司在一审陈述系因安力博发公司资金断裂导致无法付款,应由蓝天电源公司向安力博发公司主张权利。在二审审理期间,荣之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荣之联公司对蓝天电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前述证据对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甲方蓝天电源公司(买方)与乙方荣之联公司(卖方)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中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L-2012-002),合同总价款为10093147元。约定:乙方指定交货人交货的,乙方指定交货人的行为视同乙方之行为。交货地点为: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四道15号蓝天电源公司。甲方需在接到乙方或乙方交货人的验货通知后3日内进行验货。验收确认符合合同要求后,由甲方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甲方未在上述期间内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货物交付合格。货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如下:硬盘录像机(含配件)ADEMD16P000TV,数量133;快球(含配件)ADSDC270PTIW,数量174;快球(含配件)ADSDC270PTIP,数量93;半球摄像机(含配件)ADDC560PTWV,数量97;半球摄像机(含配件)ADDC560PWV,数量84;枪型摄像机(含配件)ADCC560PTW,数量223;枪型摄像机(含配件)ADCTDN2412P,数量37;一体机(含配件)ADZC270PT-H,数量166;半球摄像机(含配件)ADDC600PTV,数量370;枪型摄像机(含配件)ADCC550PBT,数量148;枪型摄像机(含配件)ADCC600PT,数量280;枪型摄像机(含配件)ADCC600P,数量260。诉讼中,荣之联公司称其并未直接向蓝天电源公司交付前述合同项下的货物,而是由第三方星纪开元公司将前述合同项下的货物运输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交付给蓝天电源公司。因相应工作人员已经辞职,荣之联公司称其并不清楚具体的运输方式,亦不清楚前述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具有唯一的识别代码或序列号,也无法再进一步的核实前述情况。二审期间,经本院通知,星纪开元公司委托其员工刘××出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刘××同时向本院出示了星纪开元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LB-XS-XJKY-20120910-076)、星纪开元公司与荣之联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JKY-XS-RZL-20120910-076/UEC-PA120918002-1232)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出票人为荣之联公司、收款人为星纪开元公司,金额为9386796的北京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刘××称其提交的前述合同的内容与蓝天电源公司提交的对应合同内容一致,星纪开元公司已将其与安力博发公司之间的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完毕,其系通过将前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力博发公司的方式进行的支付。刘××称星纪开元公司并没有见过前述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星纪开元公司与荣之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不需要星纪开元公司交货,系安力博发公司发货,星纪开元公司只负责走账,星纪开元公司已经收到了与荣之联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蓝天电源公司对刘××的相关陈述及提交的相应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荣之联公司对星纪开元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刘××陈述中涉及的荣之联公司的部分不持异议,并称荣之联公司对涉及他人部分的陈述并不知情。需方荣之联公司与供方星纪开元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JKY-XS-RZL-20120910-076/UEC-PA120918002-1232),约定:合同总价为9386796元。交货地点为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四道15号蓝天电源公司。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5日内。合同总金额为9386796元。付款时间为需方在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向供方付全款。供方负责办理运输,并支付相关的运输等费用。需方或需方指定的第三方在交货地对供方提供的货物进行检验,需方可以根据货物的特点和数量采用逐件检验的方式或按适当的比例验的方式。货物的验收期限自需方签收供方货物之日起算为10个工作日,需方应在此期限内验收完毕。除单价与总价之外,该合同约定的货物的名称、型号、产品品牌、数量均与荣之联公司与蓝天电源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中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涉及的货物的名称、型号、产品品牌、数量相同。星纪开元公司(需方)与安力博发公司(供方)之间签订的《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LB-XS-XJKY-20120910-076),合同总价为9340066元。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5日内。供方负责办理运输,并支付相关的运输等费用。如果需方要求供方将货物交给需方指定的第三方,则供方应保证按照合同或需方指定的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第三方,并保证货物签名单上的盖章及签字的真实性。需方在交货地对供方提交的货物进行检验。货物的验收期限自需方签收供方货物之日起算为10个工作日,需方应在此期限内验收完毕。除单价与总价之外,该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型号、产品品牌、数量等与2012年9月15日蓝天电源公司与荣之联公司签订的《中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涉及的货物的名称、型号、产品品牌、数量相同。二审期间,经本院通知,安力博发公司委托其员工韩××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其同时向本院出示了安力博发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蓝天电源公司支付8200000元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韩××称其公司与蓝天电源公司签订了《中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甲方合同编号TJLT-XS-ALB-20120910-076,乙方编号:WL-2012-015),合同内容与蓝天电源公司出示的对应合同内容一致。安力博发公司已分三次(1009314.7元、90万元、820万元)将前述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完毕。蓝天电源公司称其按约定的时间收到了前述合同项下的第一笔款项1009314.7元。但称,90万元是在荣之联公司起诉蓝天电源公司并冻结蓝天电源公司的账户后,安力博发公司向其支付的赔偿款,并非合同款,该项款进行了蓝天电源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820万元是安力博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被天津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后安力博发公司退赔的赃款,前述820万元已进入蓝天电源公司账户,但蓝天电源公司认为前述820万元并非合同款。韩××亦称安力博发公司与星纪开元公司签订过《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LB-XS-XJKY-20120910-076),合同内容与蓝天电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对应合同内容一致,星纪开元公司已经向安力博发公司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款项。韩××同时称涉案的4份合同项下的合同标的物均不存在,货物并没有进行实际的交付,4份合同是在安力博发公司的发起下签订的,目的是为了拆借资金。蓝天电源公司与荣之联公司对韩××的陈述及提交相应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荣之联公司称其与安力博发公司并无业务联系,亦不认识彭××,其并无配合安力博发进行资金拆借的意思与行为,其对安力博发公司所述的资金拆借事宜不知情。二审期间,荣之联公司称:其不清楚也无法核实是与星纪开元公司哪一位具体人员开展的业务;其在与星纪开元公司签订合同时不清楚其公司相关人员是否见过合同项下的货物;其并未对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验收而是指定蓝天电源公司对前述货物进行的验收;其既未见过货物,也不清楚星纪开元公司向蓝天电源公司交付的货物的具体来源,但称星纪开元公司并非前述合同项下货物的生产商。蓝天电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乙方、卖方)与甲方安力博发公司(买方)签订的《中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甲方合同编号TJLT-XS-ALB-20120910-076,乙方编号:WL-2012-015)(该合同未记载落款日期或签订日期),合同总价款为10143729元。该合同约定:乙方于合同生效后合理期限内备齐合同所列全部货物并通知甲方,甲方自行到乙方指定的地点提货,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指定由供应商交货的,乙方指定交货人的交付行为视同乙方之行为,本合同乙方交货人为:(空白)。甲方需在接到乙方或乙方交货人的验货通知后三日内进行验货,如发现货物短缺或存在外在质量问题,由甲方通知乙方供货人在三日内负责补足或更换。验收确认符合合同要求后,由甲方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甲方在上述期间内未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货物交付合格。除单价与总价之外,该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型号、产品品牌、数量等与2012年9月15日蓝天电源公司与荣之联公司签订的《中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涉及的货物的名称、型号、产品品牌、数量相同。二审期间,蓝天电源公司称:在前述合同项下其并未指定提货地点,其是按照安力博发公司的提示进行操作,从未见过货物;在蓝天电源公司未提定指货地点,安力博发公司亦未要求蓝天电源公司交货的情形下,安力博发公司就向蓝天电源公司出具了货物签收单;蓝天电源公司因为事先与与神州数码存在根据安力博发公司指令进行的类似交易,并完成了1000万元的经营业绩,所以未对前述交易形式产生怀疑;蓝天电源公司没有看见与神州数码之间的交易所涉货物,因没有实际交割过货物,并不清楚货物是否真实存在。二审期间,蓝天电源公司亦称:为了通过其上级单位对其的业绩考核要求,经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下属机构的刘××(在2005年、2006年的时候刘××与蓝天电源公司有过生意往来,建立了良好的信任关系)介绍蓝天电源公司认识了安力博发公司的李x(女),李x向蓝天电源公司介绍只要按照她的要求向其指定的供货商采购货物再卖给安力博发公司,蓝天电源公司就能有业绩和收益;刘××和蓝天电源公司的总经理王××、副总经理王××、郭x,以及采购部的经理任××都很熟;李x告诉蓝天电源公司,其联系好供货商后会让供货商与蓝天电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然后再让安力博发公司与蓝天电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安力博发公司向蓝天电源公司付款后,蓝天电源公司再向供应商付款;安力博发公司承诺一旦其向蓝天电源公司付款延迟导致蓝天电源公司向供货商付款迟延,所有责任都由安力博发公司承担;蓝天电源公司在这个过程中会有5%的收益,所以蓝天电源公司愿意做此业务;但合同项下的货物蓝天电源公司从来没有见过,蓝天电源公司之所以在没有货物的情况下向荣之联公司出具货物签收单,是因为安力博发公司向蓝天电源公司出具了货物签收单。荣之联公司称其事先并不清楚安力博发公司与蓝天电源公司之间的合同情况。并且即便蓝天电源公司所述属实,安力博发公司也已经将安力博发公司与蓝天电源公司签订的《中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蓝天电源公司。而依据蓝天电源公司与荣之联公司之间签订的《中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蓝天电源公司应该向荣之联公司付款。2015年1月8日,蓝天电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理由为2014年12月2日理蓝天电源公司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针对安力博发集团公司、荣之联公司、星纪开元公司提起诉讼,该案已被法院受理。蓝天电源公司在该案的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蓝天电源公司分别与安力博发公司及荣之联公司签订的《中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无效。该案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决定本案的程序和实体处理。蓝天电源公司之所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为了纠正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安力博发公司和星纪开元公司的错误作法,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1月26日,本院依法向天津市公安局发函核实彭××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有关情况。该局于2015年3月10日复函本院并提合同复印件4份及相关笔录复印件8页。该局复函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受理彭××涉嫌合同诈骗案,同年6月6日立案侦查。2013年10月14日,对犯罪嫌疑人彭××涉嫌的另一起骗取蓝天电源公司货款的合同诈骗案并案侦查。该犯罪嫌疑人彭××于2013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年7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向公安机关交纳保证金10000元人民币,2014年7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退还保证金100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23日对犯罪嫌疑人彭××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1月30日被天津市检察院二分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天津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合同复印件4份与本案涉及的4份合同(蓝天电源公司与荣之联公司、荣之联公司与星纪开元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安力博发公司与蓝天电源公司)的内容一致。相关笔录系公安机关针对彭××所作讯问笔录。彭××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2012年9月,安力博发公司从蓝天电源公司购买摄像机等电子产品与蓝天电源公司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因当时从银行贷款比较困难,其通过李x(女)介绍,通过引入第三方采取循环贸易(转圈)的方式进行融资。

二、具体而言,筹资的方法是:1、先签订循环贸易合同:以安力博发公司为基础,由安力博发公司售货给星纪开元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再售货给荣之联公司,荣之联公司再售货给蓝天电源公司,然后蓝天电源公司再售货给安力博发公司。2、资金流向与前述货物的流向相反。3、没有真实的货物流动。

三、在前述循环过程中,安力博发公司先按照其与蓝天电源公司合同额的10%向蓝天电源公司支付预付款,蓝天电源公司收到前述10%的款项后,支付给荣之联公司,同时向荣之联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剩余货款90%,延期4个月的支票。之后,荣之联公司按照其与星纪开元公司合同额的100%付款给星纪开元公司,星纪开元公司收到款后,再转付给安力博发公司。除安力博发公司之外,其余的公司均是加价销售,所有加价为安力博发公司的融资成本。

四、2013年7月份,安力博发集团公司已经将占用的全部款项支付给了蓝天电源公司。蓝天电源公司、荣之联公司、星纪开元公司都应该知道签订前述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融资。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首先需要界定蓝天电源公司与荣之联公司之间签订的《中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的性质与作用。对此,

本院认为:蓝天电源公司与荣之联公司之间签订的《中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应为用资人安力博发公司与资金拆出人荣之联公司之间企业资金拆借环节的一环,即安力博发公司通过循环买卖的方式将资金从荣之联公司拆出,资金流经星纪开元公司,到达用资人安力博发公司,再经蓝天电源公司流回荣之联公司的一个环节。蓝天电源公司与荣之联公司之间并非直接的资金拆借关系,蓝天电源公司起到了为拆借资金提供回路的作用。具体理由如下:1、荣之联公司与星纪开元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安力博发公司与蓝天电源公司、蓝天电源公司与荣之联公司所签订的4份合同的合同标的物相同,4份合同构成了一个封闭的交易环路。2、从构成封闭交易环路的4份合同关于交货地点的约定内容以及资金的具体走向来看,4份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根本没有存在必要。3、从蓝天电源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安力博发公司关于合同标的物是否存在的陈述以及荣之联公司对本院有关货物交接、货物验收的询问所作回答的内容来看,4份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根本不可能存在。4、在前述前提下,

本院认为,蓝天电源公司向荣之联公司出具的货物签收单仅是配合资金流转而出具,并非真实表明合同标的物存在被交接的事实。如果荣之联公司认为其与蓝天电源公司系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对双方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的实际状况以及合同标的物的交接过程承担证明责任。但是从荣之联公司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来看,其一方面不能对此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另一方面也未进一步的提供合同标的物存在及流转的线索。5、从4份合同的价格以及因此所计算出的4方的利润来看(除安力博发公司为高买低卖以外,其余3方均为低买高卖),在仅有资金流转而无实际货物存在、并且根本无需货物存在的前提下,安力博发公司可以认定为资金的拆借人。依据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蓝天电源公司的有关陈述以及天津市公安局对彭××所作的讯问笔录的内容以及荣之联公司一次性向星纪开元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的行为来看,荣之联公司可以认定为资金的拆出人。6、荣之联公司虽然在庭审中一再陈述其对安力博发公司资金拆借的事宜不知情,其未具体经手货物的交接事宜,而是由星纪开元公司直接向蓝天电源公司交货。但在星纪开元公司已经明确陈述其并没有见过前述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星纪开元公司只负责走账,而安力博发公司亦明确表示4份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不存在,荣之联公司对于货物交接的具体情况无法提供具体信息或线索的情形下,结合荣之联公司在该循环交易中所处的地位以及荣之联公司在本诉讼中可能采取的诉讼技巧并综合本案庭审情况,

本院认为荣之联公司的该项陈述不具有可信性。一审法院认定蓝天电源公司与荣之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就本案而言,蓝天电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荣之联公司以资金拆借作为其经营常业,亦无证据证明荣之联公司以从事资金拆借作为其经营利润的主要来源,因此,荣之联公司向安力博发公司拆借资金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安力博发公司在取得拆借资金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蓝天电源公司在取得相应的资金后,应当按照约定为拆借资金的流转提供通道。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荣之联公司所拆出资金,已按照约定流向了蓝天电源公司。因此,蓝天电源公司应当根据其与荣之联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资金流向方式及金额向荣之联公司付款。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实际用资人安力博发公司已按照其与蓝天电源公司之间的约定,在支付了首期款1009314.7元后,将910万元资金支付给了蓝天电源公司。蓝天电源公司虽然称910万元中的90万元为安力博发公司向蓝天电源公司的赔款,其余的820万元为安力博发公司退赔的赃款,但是该陈述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并且与安力博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安力博发公司工作人员韩××向本院当庭陈述不一致,亦与天津市公安局向本院回函的内容不符,因此,本院对蓝天电源公司的前述陈述不予采信。关于蓝天电源公司向荣之联公司回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应当依据蓝天电源公司与荣之联公司之间的合同额进行确定。双方均认可蓝天电源公司已向荣之联公司回款的数额为1009314.7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由于蓝天电源公司还收到了安力博发公司的910万款项,因此,根据蓝天电源公司与荣之联公司之间的合同额,蓝天电源公司还应向荣之联公司回款9083832.3元。一审法院对于该款项的性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明确的是,本院认定蓝天电源公司应向荣之联公司支付9083832.3元,并非因为蓝天电源公司与荣之联公司之间系资金拆借关系。本院判决蓝天电源公司向荣之联公司支付9083832.3元,仅仅是因为蓝天电源公司收到了实际用资人安力博发公司根据其与蓝天电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向蓝天电源公司支付的款项,蓝天电源公司向荣之联公司付款仅是安力博发公司向荣之联公司资金拆借后,资金回转的一个环节。由蓝天电源公司将收到的安力博发公司的款项按照其与荣之联公司的约定向荣之联公司付款,符合安力博发公司资金拆借的目的,而依据蓝天电源公司在本案中的有关陈述,其对此亦应明知。鉴于本院已经认定涉案的蓝天电源公司与荣之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仅是为荣之联公司向安力博发公司提供拆借资金的流转回路,而实际的资金拆借关系存在于安力博发公司与荣之联公司之间。而蓝天电源公司亦只有在收到了安力博发公司的回款之后,才能向荣之联公司付款。而《中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所约定的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系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时,才应适用。因此,本院对于荣之联公司要求蓝天电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每日按迟付款项的0.5%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起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蓝天电源公司在收到了安力博发公司的款项后,不及时向荣之联公司支付,必然给荣之联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酌定,蓝天电源公司应自其收齐安力博发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以908383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荣之联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关于蓝天电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安力博发公司及荣之联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2份合同无效(与本案所涉合同内容一致),进而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

本院认为因合同效力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必须审查的问题,蓝天电源公司与荣之联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已经在本案中进行审查认定,故,其申请所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中止审理的情形。因此,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未追加安力博发公司与星纪开元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与其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买卖合同有关,鉴于二审期间,本院已对此予以纠正,因此,即使蓝天电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亦不影响本案二审的处理结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有误,论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调整,处理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628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蓝天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项九百○八万三千八百三十二元三角;

三、天津蓝天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九百○八万三千八百三十二元三角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天津蓝天电源有限责任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三百二十七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天津蓝天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三百二十七元,由天津蓝天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睿

代理

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

审判员  苏汀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