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港行初字第00276号原告吴光兵,男,1967年6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7********,汉族,住如皋市白蒲镇钱园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霞,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吴永宏,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斌,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季翔,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建云,系原告吴光兵的妻子。第三人蒋国均。第三人郭云华。
原告吴光兵诉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动撤销通房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吴光兵于2015年4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光兵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光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光兵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齐海生
人民陪审员 孟红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美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