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黟民保字第00010-1号
申请人(原告):绍兴县维纶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潘国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被告):黄山市中绣飞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
法定代表人:黄彪,董事长。本院审理的原告绍兴县维纶布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市中绣飞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26日裁定对黄山市中绣飞梭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黟县支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绍兴县维纶布业有限公司已与被告黄山市中绣飞梭有限公司就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维纶布业有限公司已与被告黄山市中绣飞梭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此前冻结的黄山市中绣飞梭有限公司账户存款可予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被告)黄山市中绣飞梭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黟县支行(账号34001695408053******)账户资金32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征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少琴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