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一执字第030号罪犯刘祥祥,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青海省西川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2002)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祥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6年4月25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8年8月29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五个月;2012年6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青海省西川监狱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川监狱认为,罪犯刘祥祥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意识较好,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祥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青海省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积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祥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祥祥减刑二年(刑期至2019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文雄
审判员 汪克君
审判员 何彦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腾马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