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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一执字第030号

罪犯刘祥祥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祥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一执字第030号罪犯刘祥祥,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青海省西川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2002)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祥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6年4月25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8年8月29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五个月;2012年6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青海省西川监狱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川监狱认为,罪犯刘祥祥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意识较好,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祥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青海省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积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祥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祥祥减刑二年(刑期至2019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文雄

审判员  汪克君

审判员  何彦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腾马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