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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受终字第111号

卫红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卫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受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卫红。

上诉人卫红因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受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诉人侵权行为对上诉人的名誉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现根据民法通则相关条款、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诉请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岗位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原审要求被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精神损失的诉请,上诉人已经提起过诉讼并经法院判决,本次再提起该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秀丽

审 判 员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