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878号罪犯张春齐。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春齐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张春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2.2万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利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