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827号原告汪素贵,男,汉族,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凤坤,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雪康,男,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苏州市鸿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田里珠路9号。法定代表人何永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东华,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敏,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素贵与被告金雪康、苏州市鸿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素贵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坤,被告金雪康、被告苏州市鸿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东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素贵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坤,被告金雪康、被告苏州市鸿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东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素贵诉称:2013年3月28日16时55分左右,被告金雪康驾驶被告苏州市鸿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虎××区××省道与龙昌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经虎丘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苏州九龙医院治疗,目前治疗终结,经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9级、10级伤残。苏E×××××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3015.89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22668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320.98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426.5元、车损1200元、清障费100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500元,还应赔偿469650.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二承担。
被告金雪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职务行为,我与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事故发生后以公司名义垫付过65500元,我个人没有垫付过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苏州市鸿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金雪康是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65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6时55分左右,被告金雪康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230省道南向北行至路口左转弯与对向正常直行的原告汪素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汪素贵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苏州九龙医院治疗,随后又陆续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共计93015.89元。2013年4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雪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素贵无责任。2013年12月16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广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0930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汪素贵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眼外伤、视神经损伤等。目前被鉴定人遗有右眼盲目4级,构成交通事故VIII级(八级)伤残;目前被鉴定人遗有轻度智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目前被鉴定人遗有颅骨缺损,构成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素贵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伤后综合予以3个月1人护理及2个月营养支持。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4426.5元。另查明,苏E×××××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市鸿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苏州市鸿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州市鸿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垫付65500元。又查明,原告汪素贵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涟水县梁岔镇鲍营村西堆组51号,自2011年1月起来苏打工,打工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汪素贵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4418.82元,事故发生后没有收入来源。原告汪素贵与妻子邢春梅婚后共生育三子女,长女汪丽娟,1998年7月10日生,次女汪丽红,2008年11月30日生,长子汪振杰,2013年7月4日生。汪素贵父亲为汪某,1952年9月17日生,母亲为张某,1951年4月9日生,两人均为江苏省涟水县梁岔镇鲍营村西堆组51号村民,共生育二子,分别为原告汪素贵及汪素爱。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保单、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涟水县公安局梁岔派出所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虎丘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金雪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素贵无责任,故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关于原告的医药费按实计算为93015.89元;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8元计算28天为504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2个月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为1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26683.6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30%+2%+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为长女汪丽娟、次女汪丽红、父亲汪某、母亲张某四人,儿子汪振杰因事故发生时未出生,故不作为被扶养人,本案中,原告主张父母的扶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33%×19年÷2+23476/年×33%×18年÷2=143320.98元;关于误工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38001.85元(计算方式4418.82元/月×8.6个月);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伤后予以3个月1人护理,护理费的标准酌情按照50元/天,故计算为:90天×50元/天=45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予以4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6500元;关于鉴定费4426.5元,为确定原告有关损失之必需,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损1200元及清障费1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529852.8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9852.8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及清障费1300元,以上合计1213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408552.82元,由被告金雪康承担。因苏E×××××中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故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故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529852.82元。因被告苏州市鸿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共计6550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苏州市鸿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655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苏州市鸿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6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苏州市鸿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素贵529852.82元,履行方式:其中464352.82元支付原告汪素贵,其中65500元支付被告苏州市鸿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金雪康、苏州市鸿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 判 长 姚建明
代理
审判员 龚春华
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