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初字第215号

孙银钮与张礼闯、朱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银钮,张礼闯,朱章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孙银钮,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蔡友强,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金宝,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礼闯,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朱章云,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孙银钮与被告张礼闯、朱章云民间借贷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银钮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友强律师、被告朱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银钮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孙礼闯以经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期限为3个月,该借款由被告朱章云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张礼闯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讨,被告朱章云仅先后两次为被告张礼闯支付两季度的利息,本金未偿还,被告张礼闯在原告的催讨下也仅支付了两季度的利息,没有偿还本金。2014年3月1日至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没有再偿还过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礼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止为112.5万元);

二、被告朱章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章云辩称,本案借款属实,担保亦属实,利率的约定亦属实,但是答辩人认为借款款项是张礼闯使用,应当首先由张礼闯承担偿还义务,在张礼闯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才轮到答辩人偿还。据了解,张礼闯目前有价值八九百万的房产,而且他的儿子在江苏省太仓市也有房产,足以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张礼闯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礼闯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孙银钮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由被告朱章云提供担保,被告孙礼闯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孙银钮收执,被告朱章云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内容为:“今向孙银钮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月利率2.5%分计算,每叁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叁个月。双方约定若因借款产生纠纷,由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借款人:张礼闯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3××××6688担保人:朱章云身份证号码:350524195506292516联系电话:138××××8258”。同日,原告孙银钮通过账户名为吴某,账号为62×××43的账户向被告朱章云账号为62×××17的账户转账500万元。款项出借以后,被告张礼闯、朱章云各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共计150万元。2014年3月1日以后,被告张礼闯、朱章云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原告孙银钮、被告朱章云与案外人孙某1、孙某2一起至被告张礼闯位于江苏省太仓市的家里催讨借款本息。另经查询,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按四倍计算年利率为22.4%,月利率为1.87%。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孙银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礼闯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朱章云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电汇凭证一份以及被告张礼闯、朱章云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人吴某、孙某1、孙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通话录音光盘、录音摘录一份以及原告孙银钮、被告朱章云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朱章云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被告张礼闯向原告孙银钮借款50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有被告张礼闯出具并交由原告孙银钮收执的借条为证,被告朱章云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孙银钮请求被告张礼闯、朱章云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朱章云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但未明确约定担保的责任形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孙银钮请求被告朱章云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章云主张原告孙银钮应先向被告张礼闯主张还款责任以后,不足部分再向被告朱章云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朱章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礼闯追偿。被告张礼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礼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银钮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朱章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章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礼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75元由被告张礼闯、朱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波

代理

审判员  陈 琼

代理

审判员  李华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悦明速 录 员  吴名冠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