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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0号

郭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9-11-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郭某某,女,1991年12月24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文显,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5月2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崇林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文显,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2月31日到永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嫁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8月2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吴郭某。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外出务工,甚至参与赌博,不尽家庭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永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原告还是在被告家生活,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知改悔,甚至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生育的女儿吴郭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嫁妆黄母牛一头、母猪一头,本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六门衣柜一个、沙发一组、矮柜一组、茶几一张等归原告所有;太阳能一台原告放弃,归被告所有;双方各自所欠债务各自偿还。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赌博不是事实。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女儿吴郭某自小都是被告的母亲照管,原告起诉离婚前才将女儿带走的,女儿必须归被告抚养,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提到的太阳能、茶几损坏了,摩托车原告已经骑走,其他财产还在,原告可以全部拿走。共同债务也无需原告偿还,由被告偿还。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吴郭某应当由谁抚养。 原告郭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吴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永平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永平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11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2月31日到永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出嫁到被告家居住生活,户籍未迁入被告户。2012年8月2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吴郭某,现随原告生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庭审查明,原告的嫁妆有黄母牛一头、母猪一头,本田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处)、洗衣机一台、六门衣柜一个、沙发一组、矮柜一组、茶几一张、太阳能一台等。双方认可的银行贷款五万元,被告自愿偿还,欠原告娘家的借款一万余元原告自愿偿还。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书面声明,放弃分割在被告处的嫁妆,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吴郭某属未满三周岁的幼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放弃财产的分割,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债务偿还的陈述,均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吴郭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黄母牛一头、母猪一头、洗衣机一台、六门衣柜一个、沙发一组、矮柜一组、茶几一张、太阳能一台等财产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四、贷款五万元由被告吴某某偿还,欠原告娘家的借款一万余元由原告郭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崇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光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