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935号罪犯闫虹宇,山东省栖霞市人,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0)烟芝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虹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闫虹宇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1)烟刑一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1月1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闫虹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虹宇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闫虹宇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闫虹宇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闫虹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代理
审判员 李思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