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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0269号

汪玉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汪玉柱,袁书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269号申请执行人汪玉柱。被执行人袁书华。汪玉柱与袁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盱马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袁书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汪玉柱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20625元及利息、执行费20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马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王玉良执行员  张宝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晶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