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324号申请执行人李林。被执行人郎艳。被执行人万丽。李林与郎艳、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盱马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郎艳欠原告李林4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2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20000元。逾期归还,原告李林有权就剩余全部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郎艳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万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郎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40400元及利息、执行费50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马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王玉良执行员 张宝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晶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