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15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66882029-5负责人唐云崧,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文涵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655号天津市东瑞钢铁铸造有限公司院内107号。组织机构代码:69409705-3法定代表人陈奇锋,总经理。(未出庭)被告李巧琳,女,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窦岩,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奇锋,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东区。未出庭)被告吴怡娴(曾用名吴碧华),女,汉族,1978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张虎,天津耀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涵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40号增15号院A楼207室。组织机构代码:78332270-X法定代表人陈奇锋,总经理。(未出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文涵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涵公司)、李巧琳、陈奇锋、吴怡娴、天津中涵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李巧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岩,被告吴怡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涵公司、陈奇锋、中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文涵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3560000元,借款额度为3240000元,单笔支用额度最长不超过24个月。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李巧琳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李巧琳名下房产提供29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
原告与被告陈奇锋和被告吴怡娴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被告陈奇锋和被告吴怡娴名下共有房产提供66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和3560000元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中涵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3560000元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上述合同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具体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文涵公司支付借款3240000元,并填写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文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32400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文涵公司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文涵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40000元,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5663.88元(截至2014年7月16日),本息合计3265663.88元,被告李巧琳、陈奇锋、吴怡娴、中涵公司在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文涵公司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4800元,被告李巧琳、陈奇锋、吴怡娴、中涵公司在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李巧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利。证据3、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陈奇锋、吴怡娴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利,被告陈奇锋、吴怡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中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证据5、手工借据、额度借款支用单、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受托支付放款通知书,证明发放了贷款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证据6、被告李巧琳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享有对被告李巧琳房屋的抵押权利。证据7、被告陈奇锋与吴怡娴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享有对被告陈奇锋、吴怡娴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利。证据8、委托合同、进账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4800元。被告文涵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文涵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巧琳辩称,被告李巧琳在2012年6月25日为文涵公司向原告借款在2900000元授信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其后被告文涵公司在2013年6月份还清了此笔贷款。因此这个合同已经履行终止。被告李巧琳并未在被告文涵公司在2013年6月27日第二次贷款做任何形式的担保,所以被告李巧琳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李巧琳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奇锋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陈奇锋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怡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只知道2012年贷款,对2013年的贷款毫不知情。被告吴怡娴为抗辩原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与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吴怡娴与陈奇锋在2013年7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公寓××房产属于被告吴怡娴的个人财产。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四个企业具有关联性,实际控制人是被告陈奇锋。经质证,由于被告文涵公司、陈奇锋、中涵公司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李巧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吴怡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抵押合同认可,保证合同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吴怡娴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贷款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过程,能够反映该案件的基本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吴怡娴提供的证据其具有真实性,但缺乏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吴怡娴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文涵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限额为3560000元整。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限额适用于原告与被告公司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授信期间届满,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自动取消。同日,原告与被告文涵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324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文涵公司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借款额度在借款额度期间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间为24个月,额度项下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借款存续期到期日。原、被告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奇锋、吴怡娴、中涵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为确保被告文涵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被告陈奇锋、吴怡娴、中涵公司愿意提供金额为356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奇锋、吴怡娴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确认为确保被告文涵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被告陈奇锋、吴怡娴愿意提供金额为66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被告陈奇锋、吴怡娴同意以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花园××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取得津字第107041202977号房地他证,取得对被告陈奇锋、吴怡娴提供的抵押物的他项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巧琳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确认为确保被告文涵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李巧琳愿意提供金额为29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被告李巧琳同意以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段××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取得津字第103041202510号房地他证,取得对被告李巧琳提供的抵押物的他项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27日,被告文涵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文涵公司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3240000元,借款期间为12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240000元贷款至被告指定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文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被告李巧琳,陈奇锋、吴怡娴及中涵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涵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奇锋、吴怡娴、中涵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奇锋、吴怡娴、李巧琳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文涵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文涵公司在贷款合同到期后未能如约偿还贷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文涵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对被告李巧琳、陈奇锋、吴怡娴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陈奇锋、吴怡娴、中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怡娴及李巧琳抗辩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吴怡娴、李巧琳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被告吴怡娴、李巧琳应当就在保证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怡娴、李巧琳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律师费用的支出,且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文涵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天津文涵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3240000元。
三、被告天津文涵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5663.88元(截至2014年7月16日),并给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四、被告天津文涵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律师费64800元。
五、如果被告天津文涵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对被告陈奇锋、吴怡娴、李巧琳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陈奇锋、吴怡娴、天津中涵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文涵钢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天津文涵钢铁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天津文涵钢铁有限公司、李巧琳、陈奇锋、吴怡娴、天津中涵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705元,由被告天津文涵钢铁有限公司、李巧琳、陈奇锋、吴怡娴、天津中涵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良
审 判 员 王文雅
代理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