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180号
原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关帝庙镇北1500米,组织机构代码66794492-3。
法定代表人:凌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全良,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戚海军,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英鸭业公司)与被告陈全良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英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会、被告陈全良的委托代理人戚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英鸭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强英鸭业公司与陈全良签订了《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文件,约定:由强英鸭业公司提供鸭苗共计4600羽,陈全良负责养殖;联营种鸭所需饲料统一由强英鸭业公司提供,并约定结算价格;合同终结,陈全良须还清联营该批种鸭强英鸭业公司投入的饲料等其他款项。现双方的合同已履行终结,该批种鸭已淘汰,经双方2013年2月10日对账结算,陈全良尚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款共计234115.94元。庭审期间,强英鸭业公司当庭将陈全良欠款数额变更为207230.94元。为维护强英鸭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判令陈全良偿还饲料等款207230.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全良辩称:1、本案是联营合同纠纷,合同原则是风险共担。在联营养殖期间,因2013年砀山县关帝庙镇受龙卷风自然灾害的影响,使陈全良养殖的鸭子受灾严重,造成陈全良很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2、强英鸭业公司提供的养殖合同书,条款为格式条款,有些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属无效。综上,强英鸭业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强英鸭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强英鸭业公司是2007年11月15日依法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种鸭养殖、孵化及鸭苗、鸭肉、鸭蛋、饲料销售。2011年11月29日强英鸭业公司与陈全良签订《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四份附件和承诺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强英鸭业公司投放给陈全良种鸭苗4600羽饲养;饲养过程中强英鸭业公司提供疾病防疫药品及饲料;种鸭产蛋后强英鸭业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回收种鸭蛋,淘汰的种鸭由强英鸭业公司按约定进行回收;疾病防疫药品及饲料费用由陈全良支付等条款。在联营养殖期间,双方约定于次月的10日进行对账结算,至2013年1月份联营养殖合同终结时,经双方结算,陈全良尚拖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款234110.94元。2013年3月15日,陈全良给强英鸭业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协议书,承诺最终拖欠强英鸭业公司207230.94元,保证于2013年6月1日起分三次付清,最后一批1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但陈全良至今仍未履行还款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联营养殖合同书及附件、联营对账单、还款承诺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9日,强英鸭业公司与陈全良签订的《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联营养殖合同终结后,2013年3月5日经双方最终结算,陈全良在饲养种鸭过程中,拖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费用207230.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陈全良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故本院对强英鸭业公司要求陈全良偿还饲料等款207030.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全良提出在2013年8月份砀山县关帝庙镇发生龙卷风灾害致使所养殖的鸭子受损的抗辩意见,因龙卷风发生在双方养殖合同已经履行终结后,故陈全良的抗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陈全良的其他抗辩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全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等费用20723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6元,由陈全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